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惟萱選任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惟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惟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經 王閔盈 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惟萱(帳號為「練習生Intern」)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彰化精誠夜市附近見面,再由范惟萱帶同王閔盈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由范惟萱當場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閔盈,並向王閔盈收取該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范惟萱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閔盈。
㈡復於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42分許至翌(14)日下午6時44分
許,經王閔盈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惟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44分許後不久,在范惟萱之上址住處見面,由范惟萱當場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閔盈,並向王閔盈收取該毒品價金1,500元,范惟萱即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閔盈。
二、嗣因王閔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范惟萱,再經警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范惟萱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范惟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惟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5至66、133頁),核與證人王閔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5、34至35頁),且經核與證人王閔盈與被告〈暱稱練習生Intern〉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相符一致,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51至55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行紀錄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含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3至4、11至12、23至26、27至29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偵卷第29至35、61、69至71、73至75、97至100頁)附卷足憑,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被告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是被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上說明,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5至66、133頁),是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各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而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1歲,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王閔盈),金額均為1,500元,且係王閔盈主動向被告詢問購毒事宜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並無廣為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情事;又被告本身未藏有鉅量之毒品,且依被告所述,其因自身患有Klinefelter症候群之疾病(見本院卷第95、99頁之診斷書、Klinefelter症候群之介紹資料),為助興方一時失慮販賣毒品給同性友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本案應係吸毒者友儕間彼此互通有無,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一律論處最低本刑3年6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閔盈,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微;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其自幼因患有Klinefelter症候群,致其有語言表達障礙、閱讀困難,現從事臺灣高鐵站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販賣對象同一、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其自幼因患有Klinefelter症候群,致其有語言表達障礙、閱讀困難,案發時年僅31歲,本案係吸毒者友儕間彼此互通有無,販賣對象單一,毒害不致擴大到不特定之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直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具狀陳明其已未再接觸毒品,現努力克服Klinefelter症候群之語言、閱讀障礙,認真從事臺灣高鐵站務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重典,被告現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
取得價金(各1,500元,合計3,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131頁),並有上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
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8988公克、0.3230公克,見偵卷第95頁),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3、131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