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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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武
陳慶助
柯坤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律師 陳奕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武於民國108年7月1日前為正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慶助於108年7月1起後則為正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柯坤佑為正昌公司在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潔公司)所設置之鍋爐、空污設備現場操作組長。正昌公司於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與豪潔公司簽立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由正昌公司在豪潔公司位於彰化縣美鎮鎮工東三路6號工廠內,以豪潔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燃木鍋爐及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正昌公司在現場負責操作鍋爐及空污設備,並將產生之蒸氣出售予豪潔公司。被告3人因過失而有下列犯行,因認被告3人都是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空氣罪嫌:
㈠被告黃清武、柯坤佑於107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過失
疏於維護、保養、檢修,致上述空污設備風管內壁積垢及脈動式集塵器積灰而活性碳噴注吸附效率降低,使得107年9月27日、28日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上開豪潔公司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發現上述鍋爐操作時所排放之有害健康之 戴奧辛 污染物達2.00ng-TEQ/Nm3,而污染空氣。
㈡被告陳慶助、柯坤佑於108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因過失
疏於維護、保養、檢修,致上述鍋爐之變頻器故障而影響鍋爐內之燃燒溫度,而燃燒溫度過低使108年8月27日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上開豪潔公司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發現上述鍋爐操作時所排放之有害健康之戴奧辛污染物達0.919ng-TEQ/Nm3,而污染空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述罪嫌,是以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和證人 王定睿 之證述、蒸氣供應承攬契約書、空污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書函、正昌公司出資轉讓協議書、豪清公司108年11月15日豪管字第1080007號函及所附改善措施報告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固坦承分別為上述正昌公司之先、後負責人、操作組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述2次檢測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ng-TEQ/Nm3、及0.919ng-TEQ/Nm3等情,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ng-TEQ/Nm3、或0.919ng-TEQ/Nm3,均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環境行政法中規範環境犯罪之附屬刑法即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為刑法第190條之1之特別規定,而行政院環保署公告訂定戴奧辛之排放限值為10ng-TEQ/Nm3,上述檢測之戴奧辛排放值分別為2.0ng-TEQ/Nm
3、或0.919ng-TEQ/Nm3,均未超過排放限值,不構成刑事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清武、陳慶助、柯坤佑均坦承分別為上述正昌公司之
先、後負責人、操作組長,正昌公司在以豪潔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燃木鍋爐及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正昌公司在現場負責操作鍋爐及空污設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述2次檢測鍋爐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ng-TEQ/Nm3、0.919ng-TEQ/Nm3等事實,並有證人王定睿之證述、蒸氣供應承攬契約書、空污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書函、正昌公司出資轉讓協議書、豪清公司108年11月15日豪管字第1080007號函及所附改善措施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以參酌,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但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3人的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過失污染空氣罪。
㈡辯護人主張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為刑法第190條之1之特
別規定云云,但本院認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均不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不能完全取代刑法第190條之1,二者不是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辯護人的上述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定限制。可知,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是以上述「違反排放限值」,為成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沒有規定處罰未遂犯,行政院環保署因而依照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5日公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中就戴奧辛之排放管道「排放限值」規定為「10ng-TEQ/Nm3」(見本院卷第67、69頁),所以,就戴奧辛之排放而言,如排放管道違反(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就會構成空氣污染法第53條。
⑵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生
效。經修正規定為「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修正後,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予以移除,立法理由:①就刪除「具體危險犯」之部分說明:「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②就增訂未遂處罰部分說明:「六、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七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可見,本條文此次修正,是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只要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則以增訂之第7項未遂犯處罰之。
⑶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3條是以上述「違反排放限值」,為成立
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沒有規定處罰未遂犯,就戴奧辛之排放而言,如排放管道違反(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才會構成空氣污染法第53條。然而,刑法第190條之1是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尚且處罰未遂犯。就戴奧辛之排放而言,如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戴奧辛於空氣「使空氣受到污染」,就會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犯罪,如尚未「使空氣受到污染」,就會構成該條第7項之未遂犯。所以,二者立法規範之目的、理由均不同,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不能完全取代刑法第190條之1,另外,如同時構成環境行政刑法、及刑法第190條之1的犯罪,實務上亦多認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採想像競合說,而非法條競合說(參法務部刑法第190條之1適用參考原則之說明,本院卷第265頁,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
㈢如上所述,就戴奧辛之排放而言,如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戴奧
辛於空氣「使空氣受到污染」,就會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
1、2項之犯罪,如尚未「使空氣受到污染」,就會構成該條第7項之未遂犯,且刑法第190條之1第5、6項亦規定,因過失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者,均屬過失犯罪,即處罰其過失犯,但其過失犯沒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所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5、6項之過失犯,僅處罰既遂犯,即需其排放行為已「使空氣受到污染」。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都是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戴奧辛污染空氣罪嫌,而被告3人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戴奧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3人之上述行為是否已經「使空氣受到污染」。
⑴刑法第190條之1的立法理由就「污染」有其立法說明:「
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又按何種程度會致污染,係行為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應以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綜合判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述的立法說明和實務見解,要判斷本案排放行為是否已經「使空氣受到污染」,仍需有事證足以認定之。
⑵環境行政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如下:
①第20條規定:「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⒉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
定之。⒊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②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③第53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
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④行政院環保署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95
年1月2日公布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就新設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訂為「0.5ng-TEQ/Nm3」,於108年8月5日公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中就戴奧辛之排放管道「排放限值」規定為「10ng-TEQ/Nm3」。
⑤綜上可見,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就戴奧辛之排放
而言,如違反(超過)上述戴奧辛排放標準「0.5ng-TEQ/Nm3」,是依照上述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必須違反(超過)上述戴奧辛排放限值「10ng-TEQ/Nm3」,才依照上述第53條規定處以刑罰。
⑶就刑法第190條之1的規定而言,違反(超過)上述戴奧辛排
放限值「10ng-TEQ/Nm3」,固然可以作為是否「使空氣受到污染」之認定標準,但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3人因過失而排放之戴奧辛分別為「2.0ng-TEQ/Nm3」、「0.919ng-TEQ/Nm3」,雖然超過上述戴奧辛排放標準「0.5ng-TEQ/Nm3」,但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的規範上,是依照上述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是否已經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定的「污染」,尚有可疑,而且,上述豪傑公司107年9月27、28日戴奧辛遭檢測超標後,經限期於108年4月10日前改善完成,該公司已於108年3月14日提報改善措施及檢測報告書相關資料,符合戴奧辛排放標準,已改善完成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30日彰環空字第1090035447號函說明清楚(見偵卷第371頁),又該公司108年8月27日戴奧辛遭檢測超標後,經限期於109年6月4日前改善完成,該公司於109年7月24日申請自報停工,經派員現勘,確認現場燃木鍋爐已停止操作,管線已切斷並盲封等情,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府授彰環空字第1090291198號函說明明確(見偵卷第457頁),其在受限改善期間前、後,或改善完成,或申請自報停工,被告3人之上述過失排放行為,是否確已「使空氣受到污染」,更難以認定。就此,檢察官僅提出空污檢測報告2份為證,就其是否「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空氣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品質更形惡化」,或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等情,都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本院無從認定本案是否已經「使空氣受到污染」。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嫌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照上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3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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