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3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秉康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第299號、第
370號、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1097號、第8053號、第10261號、第10015號、第1812號、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秉康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秉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蔣苑玲 1次;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啟泉 1次;又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蔡文雄 1次。
㈡、謝秉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朱智用 1次。
㈢、謝秉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邱曉 玟1次;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7至8、1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金額,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陳志 成1次(共4次)。
㈣、謝秉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邱曉玟 1次(並無證據可認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無證據可認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 郭正 芳各1次(共2次)
㈤、嗣警方於108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具(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秉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嗣警方於109年1月2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槍枝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少年警察隊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34號卷第163、283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秉康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34號卷第154至155、163、307至316頁),且查:
㈠、事實一㈠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第26
2號卷第271頁),並經證人蔣苑玲、朱智用、邱曉玟、 郭正芳 、 陳志成 、王啟泉及蔡文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原審第262號警一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109至
110、119頁、警一卷第89至93頁、偵一卷第113頁、警一卷第107至110頁、偵一卷第65至66、70頁;原審第299號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90至92頁、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12至114頁、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36至137頁;原審第370號他卷第6至8、23至2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62號警一卷第84至
85、94、112、114、15至17頁;原審第299號警卷第10至
11、13至14頁;原審第370號他卷第15、1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蔣苑玲、朱智用、邱曉玟、陳志成、王啟泉及蔡文雄等人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營利意圖所為甚明。
㈡、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第662號卷第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662號警一卷第21至27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80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662號警一卷第87至88頁),故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枝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要件,由修正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持有槍枝犯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比較新舊法。
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取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7、8、11、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100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上開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多次犯罪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見被告歷次於警偵供述,不逐一列載)。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偵供稱該次轉讓予邱曉玟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邱曉玟之犯行(見原審訴字第262號案件之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77頁),故此部分不符合偵審自白規定,併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被告雖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 李建國 」云云。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及原審電話紀錄略以:警方以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00:41:57至108年11月28日12:25:
46共9通譯文與毒品上游「李建國」通話內容,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此9通譯文作證據認可,並聲請通訊監察毒品上游「李建國」所持與被告通話門號0000000000,後查獲「李建國」販毒事證,並以文號: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偵辦;警方對於「李建國」的偵查作為是因為被告提供的線索所致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6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42900號函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原審第262號卷第75至87、109頁)。
⑶惟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
第262號卷第83至85頁),可知李建國遭警方所查獲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1月27日00時41分至108年11月28日12時25分」、販賣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09年度偵字第2972號、109年度偵字第3709號、109偵字第4087號、10
9年度偵字第5587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認定李建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34號卷第167至177頁,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據上,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李建國」遭查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顯然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7、8、11、12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4至6、13所示轉讓「海洛因」等犯行無關。又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李建國」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30日」、「108年10月7日」,該時間點均在李建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足認李建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⑷至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上
開⑶李建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後,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為警查獲後,於翌(12)日在鳳山分局偵查隊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建國、住○○區○○路等語(見原審第262號警一卷第21至23頁),嗣鳳山分局將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6號、第1097號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即原審第262號、本院上訴字第434號);另李建國部分,鳳山分局於109年4月23日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官起訴李建國於「10
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已如前述),就此以觀,被告向鳳山分局偵查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李建國」部分,已難認與附表一編號9至10有關。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依法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9年3月20日提訊被告,被告同日在小港分局製作筆錄時則供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9、10所示販賣毒品予王啟泉、蔡文雄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志阿」、不知本名、住在OO一路317巷內3樓透天厝、約40歲等語(見原審第299號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至5頁),此與被告之前在鳳山分局偵查隊所指之李建國住○○○區○○路、年約50多歲迥異(見被告前揭筆錄及本院上訴字第434號卷第
167頁李建國年籍),而小港分局以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嫌移送高雄地檢察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53號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即原審第299號、本院上訴字第436號),可見小港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建國」。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李建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10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09年2月21日)、10(108年12月11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啟泉、蔡文雄,前後已相隔約3個多月、或近2星期之久,被告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卷附前科表等),就此以觀,亦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0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李建國所購買,二者顯然未具有前後因果關聯。基此,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②被告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雄阿 ( 潘義雄 )」、「 小風 (周
小楓)」、「國民阿」(見原審第262號警一卷第3至4、10頁)、「志阿」(見原審第299號警卷第9頁)、「雄仔」(見原審第370號他卷第38頁)、「誌阿」云云。惟查:
警方並未查獲其等販毒之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6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42900號函附職務報告(見原審第262號卷第75至81頁)、小港分局10
9年7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578700號函附偵查報告(見原審第299號卷第63至65頁)及少年警察隊109年8月4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970611800號函(見原審第370號卷第81頁)可憑。基此,被告所述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⒋刑法第59條: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7、8、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
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依被告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無過重之處,況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減輕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審
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被告之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衡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亦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④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縱無證據可認有持以犯
他罪,惟其持槍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7、8、11、12部分均有累犯加
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遞減;附表一編號1、9、10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應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部分則有累犯加重事由。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又非法持有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積極提供他人販賣毒品之線索,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惟使警方查獲「李建國」,相當程度防止毒品之擴散。復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衣廠上班、月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情況、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被告如因本件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連同未上訴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㈡、沒收認定:⒈扣案物: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罪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二之罪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662號案件偵一卷第146頁),且係被告用以包覆、藏放槍枝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二之罪宣告沒收。至另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68號)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見原審訴字第262號卷第29至38頁),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所示價金,被告自承均有收取(見原審第262號卷第301頁與該案警一卷第8至10頁、原審第299號警卷第4至5、7至8頁、原審第370號他卷第37至3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9、10(販賣第二級毒品)、4、5、6(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事實二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應用,另其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李建國,且李建國經檢察官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或減輕,均有未當;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線索供警方查獲李建國,並未持扣案槍枝犯案,尚有1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10、4、5、6及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另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已詳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罪質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追加起訴於108年12月30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玉蓮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張雅婷、伍振文、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1│蔣苑玲│108年6月30日18時│謝秉康於108年6月30日18時41│謝秉康犯販賣第二級││(即││57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8時57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街130│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參年玖月,扣││年度││號│電話與蔣苑玲持用之門號0900**│於另案(本院108年││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度訴字第768號)之││第10│││謝秉康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97號│││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第│││給蔣苑玲,並向其收取2000元。│SIM卡壹張)沒收,││305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附││││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朱智用│108年10月7日20時│謝秉康於108年10月7日20時27│謝秉康犯販賣第一級││(即││47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47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路336│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扣││年度││號「OO福德寺」旁│電話與朱智用持用之門號0936**│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第10│││謝秉康即於左列時、地,同時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97號│││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及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第│││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056│││包給朱智用,並向其收取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附│││。│徵其價額。││表編││││││號2││││││)│││││├──┼───┼─────────┼──────────────┼─────────┤│3│邱曉玟│108年10月29日23時│謝秉康於108年10月29日22時26│謝秉康犯販賣第一級││(即││5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3時5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街130│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扣││年度││號│電話與邱曉玟持用之門號0986**│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第10│││謝秉康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97號│││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邱曉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並向其收取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056││││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附││││時,追徵其價額。││表編││││││號3││││││)│││││├──┼───┼─────────┼──────────────┼─────────┤│4│邱曉玟│108年10月30日23時│謝秉康於108年10月30日21時48│謝秉康犯轉讓第一級││(即││56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3時56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街130│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壹年壹月,扣││年度││號│電話與邱曉玟持用之門號0986**│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示之物沒收。││第10│││左列時間、地點碰面,謝秉康無│││97號│││償轉讓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可│││、第│││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給邱曉│││3056│││玟。│││號附││││││表編││││││號4││││││)│││││├──┼───┼─────────┼──────────────┼─────────┤│5│郭正芳│108年11月8日11時│謝秉康於108年11月8日11時26│謝秉康犯轉讓第一級││(即││46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1時46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街130│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年度││號│電話與郭正芳持用之門號0919**│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物沒收。││第10│││左列之時間、地點碰面,謝秉康│││97號│││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第│││可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郭正│││3056│││芳。│││號附││││││表編││││││號5││││││)│││││├──┼───┼─────────┼──────────────┼─────────┤│6│郭正芳│108年11月10日20時│謝秉康於108年11月10日19時23│謝秉康犯轉讓第一級││(即││39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路336│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年度││號土地公廟│電話與郭正芳持用之門號0919**│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物沒收。││第10│││左列時間、地點碰面,謝秉康無│││97號│││償轉讓海洛因1包(並無證據可│││、第│││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給郭正芳│││3056│││。│││號附││││││表編││││││號6││││││)│││││├──┼───┼─────────┼──────────────┼─────────┤│7│陳志成│109年1月28日13時│謝秉康於109年1月28日11時41│謝秉康犯販賣第一級││(即││19分後不久,在陳志│分起至同日13時19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成位於高雄市OO區│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年度││OO街151號之住處│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號0938**│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號行動電話壹││第80│││,謝秉康即於左列時、地,以10│支(含SIM卡壹張)││53號│││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附表│││成,並向其收取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志成│109年2月11日16時│謝秉康於109年2月11日16時18│謝秉康犯販賣第一級││(即││26分後不久,陳志成│分起至同日16時26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位於高雄市OO區O│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年度││O街151號之住處│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號0938**│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號行動電話壹││第80│││謝秉康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支(含SIM卡壹張)││53號│││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志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附表│││,並向其收取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王啟泉│109年2月21日18時│謝秉康於109年2月21日12時29│謝秉康犯販賣第二級││(即││39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8時39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路607│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參年捌月,未││年度││號OOO商務旅館附│電話與王啟泉持用之門號0958**│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偵字││近│****號、公用電話00000000號聯│******號行動電話壹││第80│││繫交易事宜,謝秉康即於左列時│支(含SIM卡壹張)││53號│││、地,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附表│││非他命1包給王啟泉,並向其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取1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蔡文雄│108年12月11日凌晨│謝秉康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0│謝秉康犯販賣第二級││(即││0時30分許,在高雄│時30分前,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路與華│******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雄持用│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年度││德街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搭配門號0906││偵字│││繫交易事宜,謝秉康即於左列時│******號行動電話壹││第80│││、地,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支(含SIM卡壹張)││53號│││非他命1包給蔡文雄,並向其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附表│││取5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志成│109年1月29日8時│謝秉康於109年1月29日8時58│謝秉康犯販賣第一級││(即││58分後不久,在陳志│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109││成位於高雄市OO區│4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年度││OO街151號之住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扣案之搭配門號0907││偵字│││易事宜,謝秉康即於左列時、地│******號行動電話壹││第10│││,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支(含SIM卡壹張)││261│││給陳志成,並向其收取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第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15││││,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號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編││││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志成│109年2月2日15時│謝秉康於109年2月2日14時44│謝秉康犯販賣第一級││(即││5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5時5分止,陸續以│毒品罪,累犯,處有││109││市○○區○○路336│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年度││號土地公廟旁│電話與陳志成持用之門號0938**│扣案之搭配門號0907││偵字│││****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號行動電話壹││第10│││謝秉康即於左列時、地,以1000│支(含SIM卡壹張)││261│││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志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並向其收取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第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15││││,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號附││││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編││││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執行時間:108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6樓││受執行人:謝秉康│├─────────────┬──┬────────┤│品名│數量│備註│││││├─────────────┼──┼────────┤│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三:││執行時間:109年1月2日18時3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6樓││受執行人:謝秉康│├─┬─────────────┬────────┤│編│品名│數量││號│││├─┼─────────────┼────────┤│1│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2│包覆槍枝之毛巾│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