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昂蕙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公克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克1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昂蕙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克1盒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告昂蕙萱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屈臣氏友愛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隨後將上開物品使用殆盡。嗣經店長 李奇祐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奇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7張、庫存檢核明細表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