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德選任辯護人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耀德因涉犯殺人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復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所涉為重罪,且被告案發後有變更交通工具之情況,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2年3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起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變更交通工具前往不同地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