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兆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兆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李明宗 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更正為「江兆衢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兆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就
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 李玟佑 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被告江兆衢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玟佑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蓋好而留有縫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8百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李玟佑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玟佑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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