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謝侑成
謝侑良 謝承甫 謝承育 謝承佑 謝銀娥 吳伊婷 吳昀潔 共同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謝錦榮 (已於民國96年7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主張謝錦榮生前積欠其債務,並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60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或扣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然聲請人等就上開執行名義之爭議,已向台灣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移送管轄至本院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聲請人必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694,293元,聲請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之存款、股票、不動產等,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5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81,216元(計算式:9,694,293元×5%×4.5),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3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