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罪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犯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所員警逮捕,並於同日22時50分移送至台北市○○區○○路○○○號萬華分局地下室1樓拘留所留置;甲○○至98年10月8日4時許,因情緒失控,竟基於毀壞拘留所門板之犯意,以腳踹該門板,致使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華分局。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 張富漢 、姚康麟、 陳義孟華榮朝 於警詢之證述,(三)萬華分局拘留室廁所門板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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