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告宙○○被告E○○被告壬○○○被告S○○被告T○○被告P○○○被告戌○○被告酉○○被告L○○被告O○○○被告J○○被告K○○被告亥○○被告G○○被告地○○被告U○○被告申○○○
3被告V○○
號被告未○○○被告午○○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R○○被告I○○被告N○○被告C○○被告Q○○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天○○被告F○○被告M○○被告D○○被告宇○○被告A○○被告黃○○
5號被告玄○○被告B○○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 黃尤笑 之繼承人等26人(如附表三)應就被繼承人黃尤笑所遺臺南縣○○鄉○○段○○○○號及同段5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即 黃忠安 之繼承人等5人(如附表四)應就被繼承人黃忠安所遺臺南縣○○鄉○○段○○○○號及同段5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92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41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84-3地號、面積123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H○○、原告癸○○○、被告天○○、甲○○、丁○○、宙○○、戌○○、酉○○、黃尤笑、M○○、卯○○、丑○○、寅○○、子○○、地○○、J○○、O○○○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作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H○○、原告癸○○○、被告天○○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取得,並均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戌○○、酉○○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尤笑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J○○、O○○○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宇○○、A○○、黃○○、玄○○、B○○及附表四之被告保持共有(其中被告D○○、宇○○、A○○、黃○○、玄○○、B○○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另附表四之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並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丑○○、寅○○、子○○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繼承人黃尤笑之繼承人(如附表三)就其應分擔比例連帶負擔,另黃忠安之繼承人(如附表四)就其應分擔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P○○○、戌○○、午○○、甲○○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被告申○○○、甲○○、地○○、丙○○、戊○○、午○○、辰○○○、丁○○、D○○、宇○○、黃○○、 施淑貞 、丑○○、子○○、寅○○、戌○○等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始終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尤笑之繼承人 王郭炒 於民國95年
10月11日已死亡,其權利由如附表三編號21至25之被告繼承,另共有人之一黃忠安已於96年3月30日死亡,其權利由如附表四之被告繼承,原告於起訴時漏未列入,乃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就共有人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面積41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84-3地號、面積1236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共有人之一黃尤笑於28年4月23日(日治時期昭和14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等26人,另共有人之一黃忠安於
96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四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尤笑、黃忠安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黃尤笑、黃忠安之繼承人分別就渠等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原為同段584地號1筆,於70年間始分割轉載為584、584-2、584-3地號,又584-2地號為道路用地,系爭2筆土地則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類別相同,且因共有人數眾多,若予以逐筆單獨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是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可採,另系爭土地上蓋有數棟建築物,為部分共有人長期使用中,如附圖A部分為現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單獨分割出來,惟因分配到附圖M部分之共有人並未使用該道路, 經渠 等提出抗辯後,原告及被告F○○、H○○、天○○均同意由渠等4人分擔附圖M部分之共有人原應分擔之道路部分(見本院㈡卷328頁),又被告D○○、宇○○、A○○、黃○○、玄○○、B○○及如附表四之黃忠安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卯○○、丑○○、寅○○、子○○亦具狀表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F○○、H○○、天○○具狀表示同意如復圖分割方案,另到場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後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表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如附圖所示,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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