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被告張志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期滿。該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九十九年度保字第三七九六號),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志翊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則為被告張志翊因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中華民國100年10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