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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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雨傘節壹條、鱸鰻壹隻及未扣案之網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更正為「明知雨傘節(手巾蛇)及鱸鰻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其他應予保育及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第3行之「台東縣長濱鄉」更正為「臺東縣長濱鄉某山區內」,第3行「獵捕」補充為「以自備之網子(未扣案)獵捕」,末行補充「並扣得上開雨傘節1條及鱸鰻1隻(現均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代保管中),而悉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東縣政府98年1月5日府農字第0970116482號函」、「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獵捕雨傘節、鱸鰻係為供己食用,業據其供述在卷,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合先說明。查雨傘節、鱸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指定為其他應予保育及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無誤,有函文附卷可考,而農委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雨傘節、鱸鰻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擅自加以獵捕,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薄弱,惟念及其動機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兼衡其獵捕之數量、種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經過此次刑事訴訟程序之後,已經記取教訓,當知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而不會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查獲之雨傘節1條、鱸鰻1隻及未扣案之網子1個(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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