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魏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6,
839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且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
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通知書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