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素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蔡素香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永安街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謝承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蔡杏蜻 ,沿陽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謝承熹、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左側脛骨及左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左側足踝遠端腓骨第二度開放性骨折、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杏蜻告訴被告陳蔡素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蔡素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1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