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 王美萱 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顏東明
王明仁 王愛淑 共同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認聲請人無資力審核通過,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是依該判例意旨,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三、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指經認定為「無資力」者,始應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第2、7點分別觀之,該要點扶助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並需提出申請書、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戶口名簿、申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其他資力證明文件、相關訴訟案件資料、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如有前點之情形者,應檢附具全體申請人同意選任特定人進行申請之書面等資料。然揆諸該要點內容之原住民法律扶助審查,僅就若有具體事證足認無救濟途徑,則不予扶助部分之進行審查,即「案情審查」,而未如一般法律扶助仍須「資力審查」,此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網頁關於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說明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該要點准許之扶助,未就聲請人是否有資力部分進行審查,仍應由本院依調查結果進行審認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件為證,然其審查表就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註明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亦經該會函覆:聲請人之法律扶助係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本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准予扶助,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會民國104年9月9日法扶東榮字地104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如前所述,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仍待本院審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關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之租賃、薪資及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232元、122,927元、48,400元,名下尚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1029地號、1029-1地號、1029-2地號4筆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房屋1棟、日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財產總額計有13,840,400元,實難認聲請人係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者。又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494,936元,聲請人雖於104年8月25日繳納完畢,然具狀表明所繳納之金錢,係向友人借貸而來,且尚有農會借貸300多萬元及欲供應子女生活費用,生活可謂困窘等語,並提出本票、存摺影本及估價單為證(見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170至172頁及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8頁),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有上開不動產可以處分加以利用,卻捨此不為,轉而借貸,經核僅屬個人之財產管理行為,顯難僅憑聲請人有上開借貸,忽略其本身財產僅不動產部分價值即高達13,840,400元,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是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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