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紜萱 (原名: 龔翠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龔紜萱(原名:龔翠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台北光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3元,以及新光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為4萬5,410元、7萬7,651元、2萬2,129元,共計14萬5,513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良京公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另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人之情事,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再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其債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兆豐銀行亦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債權人磊豐資管公司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可提出,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及於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3,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583元【計算式:(3,000+2,000+2,000)÷12=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648元(計算式:5,065+583=5,648)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日函、債務人所提110年12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債務人所提110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至77、85、95至97、255至273、327頁),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確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補助款收入等情相符,應屬可採。而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並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30日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255至273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租金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應以前開5,648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1至245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500元(包含膳食費6,500元、房租1萬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用與雜項支出1,600元)等語,然債務人並未提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依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認定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平均每月為2萬1,110元【計算式:(2萬406元×
1.5月+2萬1,202元×11.5月)÷13月=2萬1,110元】,再扣除前開每月核發之租金補助7,000元,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110元(計算式:2萬1,110-7,000=1萬4,110)。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5,64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人之情事,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自80年以後迄今即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新光人壽保單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於109年12月18日所提清算事件資產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9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至43、122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61至165、181至183、187至193、203至205、275至317、321至325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6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11月26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5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6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7至139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曾於108年11月19日將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4張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兒子黃O皓(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7頁),然該等變更要保人行為均係於其本件109年11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其他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尚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4.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債權人洽談帳款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然債務人是否具有還款誠信,並非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可供審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是台北富邦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5.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支出部分,係由親友協助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5頁),所述尚不違反常情,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自80年起迄今即無任何出境紀錄,業如前述。另依台新銀行110年12月2日函、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2月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聯邦銀行110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兆豐銀行110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14、155至157、167至172、195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新光人壽保單,且無集保帳戶及期貨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其債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