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四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與另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次假釋,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街村○○○○○路往府番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許,途經該雲一四五號公路四十二公里五百公尺東向車道處,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直行之吳再生所騎乘搭載 吳李月裡 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車尾左後側部位,造成該二車倒地滑行,三人均受傷(起訴時,尚未經提出告訴),嗣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而乙○○經由北港媽祖醫院醫師抽血酒測值達229‧5MG/DL,經換成酒精濃度為吐氣值係為1‧147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固無理由,惟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係接續執行後假釋中,尚無執行完畢之紀錄,原審誤為累犯,援引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車禍後驗出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9‧5MG/DL,換成酒精濃度為吐氣值係為1‧147MG/L,所顯現的危險性十分嚴重,乃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