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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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7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7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0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970,2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
另於94年6月14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6月24日止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96,287元未給付,其中186,876元另應
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