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745號聲請人祺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乙紙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2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7月7日刊登中國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倍好有限公司 陳哲 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527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該支票發票人卻誤載為「倍妤有限公司 陳哲勤 」(即「好」誤載為「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乙紙在卷可考。而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上開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之公示催告。上開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前開本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不同,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附表:
┌──────────────────────────────────────────────────────┐│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74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倍好有限公司陳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8年6月30日│317,240元│AW0三九二五七│││1│勤│桃園分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