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05月12日08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桃102線道路往台66線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鄰北高山頂46之2號交岔路口(無號誌),本應注意其前方直行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自桃園縣○○鎮○○里○○鄰○○道路往高榮里
2鄰產業道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閃避不及,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並以言詞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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