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
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及參酌被告之素行、僅交付1本存摺及提款卡、所得利益數額、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㈣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其係於96年2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基檢玲 偵溫緝字第14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7年2月21日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賣出,將幫助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存簿、提款卡,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賣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得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予 陳明財 佯稱其子遭所屬詐欺集團綁架,並恫稱需付30,000元贖金,始釋放其子等語,致陳明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郵局,並匯款30000至前開帳戶,以此方式騙使陳明財依約匯款,嗣因陳明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明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財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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