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原具狀上訴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有過失,是其上訴即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業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證人乙○○之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代證人乙○○表示:對於被告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後,本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係一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業務為生,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肇致其職業上之困擾,信其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19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於肇事後,通知所屬無線電電台代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18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19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行駛,並於行經基隆市○○區○○○路、實踐路口欲左轉進入基隆市○○區○○路之際,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若有直行車輛,應禮讓先行,復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進入基隆市○○區○○路之際,乙○○明知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各項情狀,乙○○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現左側已有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在行進中時,其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加速往前行駛,迨丙○○發現時,二車仍因煞避不及,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引擎部位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而丙○○於肇事後隨即下車察看,並通知其所屬之無線電電台代為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丙○○則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等各項情事,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能輕易發現並注意對向車道已有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先行,復未達上開交岔路口處即行左轉,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1日基宜區960330號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349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上述當時之各項路況,告訴人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能發現並注意對向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行進狀況及方向,其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行至上開甚為寬廣之交岔路口時,反以加速往前行駛之不安全方式欲閃避之,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自明,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下車察看並通知所屬無線電台報警處理,復於警員據報到場之際,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考,是被告此舉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併請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