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7日結婚,嗣因雙方婚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於95年3月6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被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產一子即被告丁○○,被告丁○○之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被告丁○○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丁○○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2年3月17日結婚,被告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丁○○,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於95年3月6日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5)蕉民初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復在台聲請認可判決,於97年
7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准予認可,並於97年
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丁○○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丁○○之受胎期間為其00年00月00日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自93年2月8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雖原告主張其為船員,兩造未共同生活,惟依原告之船員資料維護作業,原告於92年7月8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在國內無出航紀錄,而被告甲○○於92年7月21日入境我國,至94年4月1日方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被告丁○○之受胎期間內均在國內,則被告丁○○仍可能係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其主張之證據,是以原告之陳述難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丁○○受胎既係在其母即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雖原告辯稱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未能得到證實已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被告丁○○在法律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乙節,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準此,鑒於親子關係之專屬性,並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被告丁○○既經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婚生子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