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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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妗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妗芳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7時0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泰路二段國富103電桿前,適遇告訴人 王封豫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左腰、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背部、臀部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並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157 號判決(109.0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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