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鈺琳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增列「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勘驗本件案發當時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後述)」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蕭鈺琳(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67-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若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煞停時間(反應時間+煞車時間)為3.62秒,乃認定係因 林信宏 駕駛之乙車自路邊驟然起駛迴車,進而侵入被告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時間約1.8秒,被告之機車難以防範,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然原審卻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專業鑑定不為採信,驟認定被告在乙車起駛至完全駛入快車道歷經之19秒,已行駛316公尺,足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認定被告超速違規未予煞車而有過失,然被告何以能於316公尺之遙遠距離外,即看見乙車之動態,原審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於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前,
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故若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其縱使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路上行駛。經查:
⒈本院勘驗本件案發當時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自林信宏於107年5月31日15時36分1秒開啟停放於道路邊緣之乙車駕駛座車門,至15時36分35秒乙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期間計有:「⑴15:36:04有1台機車通過。
⑵15:36:10~12有2台小客車通過。
⑶15:36:13有1台機車通過。
⑷15:36:16有1台小客車通過。
⑸15:36:35有1台銀色自小客車通過」(見本院卷第120
、139-147頁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由上顯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短短30秒內,即有6台汽、機車陸續通過本件車禍現場路段,足見本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交通頗為繁忙。
⒉依林信宏於15時36分15秒駕駛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後之行車
情形⑴於15時36分19秒,乙車左前輪斜壓過慢車道右側邊緣線(見偵卷第83頁第二張照片)。
⑵於15時36分26秒、27秒(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前
輪繼續斜壓並越過慢車道右側邊緣線、接近快車道右側雙白實線(於27秒時,更接近快車道右側雙白實線)(見偵卷第87頁照片,偵續卷第77頁第一張照片)。
⑶於15時36分33秒,乙車左前輪已斜壓在快車道右側雙白線實線(見偵續卷第77頁第二張照片)。
由上顯示,於15時36分35秒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9秒(即15時36分26秒),乙車已行駛至接近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右側雙白實線處,則不論是乙車係欲直行或欲迴車,一般用路人依乙車引擎發動中、打左轉方向燈、車身已佔用慢車道左斜向南寧路快車道、行駛動作持續進行中,當足以預見乙車係要進入南寧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而非暫停路邊,亦非如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9日路覆字第1070131258號函所指「難以判斷乙車後續之行為」。⒊綜上所述,被告未衡酌其騎乘甲車之車速,與本件車禍現場
交通繁忙路段可能出現之危險狀況,以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卻以高於時速限制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9秒,林信宏駕駛之乙車即已打左轉方向燈、車身佔用慢車道左斜向南寧路快車道、行駛動作持續進行中,一般用路人足以預見乙車係要進入南寧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而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若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煞停時間(反應時間+煞車時間)為3.62秒」,被告若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生實害(被害人因車禍身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無犯罪紀錄)及學經歷家庭狀況(在學、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子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之過失致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及中度之刑,並無明顯失之過高情事。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鈺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居屏東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鈺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鈺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
5月3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石筱柔 ,沿限速時速50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至該路段
1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適有林信宏(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南寧路19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而駛入快車道內,蕭鈺琳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未及煞車,甲車前車頭逕撞上迴轉中之乙車左前輪處,致蕭鈺琳人車倒地,甲車後座之石筱柔因而自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再跌落地面,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併腦疝氣、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1日17時1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蕭鈺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筱柔之父 石垚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鈺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98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林信宏發生車禍,被害人石筱柔因該車禍造成死亡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乙車原停於我右前方路邊,突然迴轉侵入我行駛動線,我不及煞車而撞上乙車車頭,車禍後被害人飛出去再掉地上,我有絕對路權,我超速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無肇事原因云云(本院交訴98卷第59、121頁)。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
騎乘甲車搭載被害人,沿限速時速50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至該路段192號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於該路段上,適有另案被告林信宏駕駛乙車,自南寧路19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而駛入快車道內,甲車前車頭逕撞上迴轉中之乙車左前輪處,致被告人車倒地,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因而自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再跌落地面,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併腦疝氣、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1日17時
1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交訴98卷第59、63頁),復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07312696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相41
9卷第7、9、12至31、35至39、43至45頁;相569卷第51、53、55至57、73至91、93、105、107至119頁;本院交易10卷第85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有超速行駛違規情事:被告於107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車速60公里,對當地速限是50公里無意見,我承認我超速等語(偵6748卷第19至25頁);於109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我有超速等語(本院交訴98卷第121頁)。佐以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相569卷第85、89頁),乙車左前輪處之車體鈑金均內凹,甲車之車頭車殼均破裂,車燈脫落,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害人事故時有自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再跌落地面等情,足見2車撞擊力道甚猛,始會造成嚴重車損及被害人彈飛之情形,是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60公里,而有超速情形,堪以認定。
2.被告負有煞車義務:⑴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15時36分1秒(此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下同,與實際車禍
發生時間容有些微誤差),林信宏開啟停放於道路邊緣之乙車駕駛座車門(乙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
②15時36分6秒,林信宏關閉駕駛座車門。
③15時36分15秒,林信宏駕駛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
④15時36分19秒,林信宏駕駛乙車持續向車道內行駛,左前輪壓過慢車道右側邊緣線(整車出現於畫面右側)。
⑤15時36分22秒,乙車暫停前行。
⑥15時36分23秒,乙車繼續往車道內行駛。
⑦15時36分26秒,乙車再度暫停前行。
⑧15時36分27秒,乙車再度往車道內行駛。
⑨15時36分29秒,乙車再度暫停前行。
⑩15時36分32秒,乙車再度往車道內行駛。
⑪15時36分33秒,乙車繼續往車道內行駛,左前輪壓過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
⑫15時36分34秒,乙車繼續往車道內行駿,左右前輪均已完全
駛入快車道,左後輪在慢車道內,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在快車道行駛,並自畫面右側駛出。
⑬15時36分35秒,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6748卷第81至95頁)。可知另案被告林信宏係先開啟車門後關上車門,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向車道內行駛,左前輪跨越慢車道右側邊緣線後暫停,再向車道內行駛,復暫停,再向車道內行駛,又暫停,再向車道內行駛,左前輪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續向車道內行駛,前輪均已駛入快車道,被告騎車於快車道上,嗣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足見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再行駛至快車道時,係前輪先駛出慢車道右側邊緣線,進入慢車道,嗣左前輪再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行駛過程中有3度暫停,左右前輪始完全駛入快車道,乙車自15時36分15秒時自道路邊緣起駛,迄15時36分34秒左右前輪完全駛入快車道,前後歷時共19秒。
⑵又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關於甲車所需之煞停時間,據覆略
以:「一、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W.Rivers,「TrainingandReferenceManualforTrafficAccidentInvestigation」2ndedition,pp81~375,1995IPTMUniversityofNort
hFlorida)】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Topic864-pl7內提及,大多數的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案件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二、依照交通部61年5月間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採用以0.7至0.75計算。三、車輛之煞停距離係依照 牛頓 運動定律之各項方程式計算而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9日路覆字第1070131258號函附卷可查(偵6748卷第97至105頁)。依該函文內容可知,一般人於見車前狀況,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而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迄左右前輪完全駛入快車道,前後歷時共19秒之久,且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至駛入快車道過程中,並非驟然1次為之,係由慢車道右側邊緣線、快慢車道分隔線漸進行駛,其間更有
3度暫停以避來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於肇事前之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時,被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雖有路權,惟其對前方同向乙車侵入快車道之行駛動向,客觀上可以注意,依規定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換言之,當乙車於該時自道路邊緣起駛並陸續駛入快車道時,被告即負有減速並煞車義務。
3.本案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為:本案若甲車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時間(反應時間加剎車時間)為3.62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3334號函附卷可徵(偵6748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對於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迄左右前車輪完全駛入快車道,前後歷時共19秒之久之過程,有效煞停自屬綽綽有餘,顯然得以避免車禍發生。又依被告時速60公里計算,被告於此19秒中已行駛
316公尺(計算式:60,000÷3,600×19=316,小數點不計),被告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及時發現右前方乙車之動態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以便能及時反應),惟其竟仍未減速並煞停,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31
6公尺之遠,且未有何煞停行為,乃於高速行駛中直接撞擊乙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為顯然對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㈢至本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林信宏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路邊起駛後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蕭鈺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另超速行駛(自述60公里/小時)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9月14日高監鑑字第107015205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偵6748卷第49至53頁)。經覆議鑑定後,亦認:「一、照本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林信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後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林信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違規定)二、蕭鈺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蕭鈺琳超速行駛(自述60公里)有違規定)】。三、本案若甲車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時間(反應時間加剎車時間)為3.62秒,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乙車自路邊驟然起駛迴車侵入甲車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時間僅約1.8秒,顯然甲車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但甲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3334號函附卷可考(偵6748卷第71至72頁)。又「乙車雖車頭已佔用機慢車道,惟甲車難判斷乙車後續之行為(直行、迴車或何時起駛),經推算乙車驟然起駛迴車侵入甲車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約僅有1.8秒,顯然甲車直行閃避不及、難以防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9日路覆字第1070131258號函附卷可查(偵6748卷第97至105頁)。鑑定及覆議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未考量被告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其若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顯然可以避免事故發生。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認乙車雖車頭已佔用機慢車道,惟甲車難判斷乙車後續之行為(直行、迴車或何時起駛),經推算乙車驟然起駛迴車侵入甲車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約僅有1.8秒,況被告雖已觀見乙車車頭已佔用機慢車道,惟甲車難判斷乙車後續之行為(直行、迴車或何時起駛),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見乙車自道路邊緣起駛時,即應警覺乙車將可能駛入快車道,嗣後不論乙車直行、迴車,被告於得預見乙車將駛入甲車行駛之快車道時,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得避免車禍之發生,是此2份鑑定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尚難採認。
㈣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固辯以其有絕對路權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乙車雖有前開過失,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能觀見乙車於其右前方路邊起駛,當可預見乙車在道路上駛入快車道之可能,此與貿然從路旁竄出而使駕駛人絲毫無從採取預防措施之情況不同,被告自不能無視於道路上可能發生之狀況而逕為騎車直行且超速行駛,被告當時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車禍,是本案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或認其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2.被告另辯以其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案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為,而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況不同車速下之撞擊所致之車損及體傷情形自有程度上不同,被告若依速限行駛,於2車碰撞時,因撞擊力道較輕,所致之傷亡情形自不若超速行駛碰撞下嚴重。本案被告係於超速行駛下直接撞擊乙車,撞擊力道自屬巨烈,在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之下,被害人遭受之反作用力亦猛,乃會彈飛掉落,所受之傷亡情形自會相對嚴重,終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相569卷第51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另案被告林信宏顯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後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且其2人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法定刑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本案車禍後,被告於前來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56
9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導致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肇生本案車禍,被害人並因此車禍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