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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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 林村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林上
林恆瑋 林錦全 林洪罔市 ○○○市○○區○○路○○○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玲 被告 林富助
楊英花 林照成 林昭明 林健合 馮秀鑾 林明章 林彩南 林詠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周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上、林洪罔市、林富助、楊英花、林健合、馮秀鑾、林昭明、林照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9,536.
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農發條例第18條並未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分割,主管機關依據該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逾越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價值不如市地昂貴,而有臨路部分與裡地價值相差甚多之情形,故無鑑定找補之必要,宜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分割後面積短少之其餘共有人。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7日龍土測字第159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2部分,分歸被告林上所有;編號B3部分,分歸被告林恆瑋所有;編號B4部分,分歸被告林錦全所有;編號B5部分,分歸被告林洪罔市所有;編號B6部分,分歸被告林富助所有;編號B7部分,分歸被告楊英花所有;編號B8部分,分歸被告林健合所有;編號B9部分,分歸被告馮秀鑾所有;編號B10部分,分歸被告林昭明所有;編號B11部分,分歸被告林照成所有;編號B12部分,分歸被告林明章所有;編號B13部分,分歸被告林詠晨所有;編號B14部分,分歸被告林彩南所有;編號B15部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章、林彩南、林詠晨則以:原告所提方案使渠等
3人分得位置均在系爭土地離瑞井路最遠之裡地,價值最低,且原告方案之私設巷道寬度僅能容納一部汽車單向通行,有消防安全疑慮,故渠等3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農舍且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法令分割限制規定,故系爭土地尚不得請求辦理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恆瑋、林錦全、林昭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上、林洪罔市、林富助、楊英花、林照成、林健合、馮秀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
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亦經內政部以10
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明確。
(二)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惟查:
1.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2.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而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舍辦法第
1條);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
3.再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參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其所為之限制仍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故原告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殊非可採。準此,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與其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相同,均屬裁判分割時法院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三)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從而,於105年4月27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者,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林上、林恆瑋、林錦全應有部分各40分之1、被告林彩南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林健合、馮秀鑾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告林富助、林洪罔市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被告楊英花應有部分40分之
6、被告林照成、林昭明、林詠晨、林明章應有部分各40分之3,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5年0000-0000號、77年1880號、77年3269號、78年1734號及80年6261號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在案且未經解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019999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至148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確實有興建農舍使用,尚未解除套繪無誤。則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辦理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影響,仍得分割,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