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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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5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23包│①106年度安保字第10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0│││││頁)。│││││②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8.3%。│││││‧送驗淨重:38.9442公克│││││‧驗餘淨重:38.2757公克│││││‧純質淨重:34.3877公克│├──┼────────┼──┼───────────────────────┤│2│黃色粉末│1包│①106年度安保字第10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0│││││頁)│││││②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0.4%。│││││‧送驗淨重:1.0132公克│││││‧驗餘淨重:0.4659公克│││││‧純質淨重:0.8146公克│├──┼────────┼──┼───────────────────────┤│3│橙色錠劑│1包│①106年度安保字第10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0│││││頁)│││││②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5%。│││││‧送驗淨重:71.8506公克│││││‧驗餘淨重:69.1097公克│││││‧純質淨重:1.0778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0258號被告林昱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逾量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以上送驗數量共38.9442公克,總純質淨重34.387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
1包(以上送驗數量1.0132公克,純質淨重0.8146公克)、含4-甲基甲卡西酮成分之梅餅1包(以上送驗數量共71.8506公克,總純質淨重1.07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林昱豪將上開毒品放置在其使用之牌照號碼APY-0155號自小客車內,並出借予友人 吳樺欣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樺欣於106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爆胎而將該車駛入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停放,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氯甲基卡西酮1包、含4-甲基甲卡西酮成分之梅餅1包及愷盤1個,並通知林昱豪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略以:上開自小客車係伊向吳樺欣之男朋友綽號「 龍胖 」之人借用後,再出借予吳樺欣,但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愷盤非伊所有,伊也不清楚係何人所有,當天係「龍胖」以微信聯絡伊,要伊幫吳樺欣頂罪, 伊念 在與吳樺欣是朋友,故答應幫忙頂罪,「龍胖」聯絡伊時, 林昱翰 與「 邱冠鈞 」均在場,可幫伊作證云云。惟查,證人林昱翰、「邱冠鈞」與 龍佳豪 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聯絡林昱翰、「邱冠鈞」,林昱翰表示不想來作證,「邱冠鈞」表示再看看,後來就都聯絡不到,伊與「龍胖」以微信聯絡之紀錄已經不見,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等語,又證人吳樺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認識龍佳豪,但伊不是他女朋友,伊與被告等一群朋友出去時,看過被告與龍佳豪一起,知道他們是朋友,但伊與龍佳豪不熟,伊為警查獲前係向被告借上開小客車,借車時龍佳豪不在場,後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未聯絡被告或龍佳豪,係被告突然出現在警局,並向警察表示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其所有,當下伊有問被告,被告表示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其所有等語,是無證據證明「龍胖」曾要求被告幫吳樺欣頂罪,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氯甲基卡西酮1包、含4-甲基甲卡西酮成分之梅餅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卡西酮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6.2801公克,此有該院106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77號、10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78號、106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79號及106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