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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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其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其、 江若豪 (江若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其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人士,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由陳昌其及江若豪為1組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行動電話、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頭金融卡予江若豪,再由江若豪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交付陳昌其,作為車手成員間相互聯繫工具及提取詐騙款項之用,江若豪、陳昌其取得詐騙款項後,會將詐欺款項交回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再依其等分別親自至自動提款機前所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該名提領款項車手之報酬,陳昌其、江若豪即共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藉此牟利,陳昌其、江若豪自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昌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江若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犯意,嗣由實施詐欺之人於107年1月19日,撥打電話予 溫存煜 ,向其佯稱:其購物交易因為個資遭到洩漏,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云云,使溫存煜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款至 陳世新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另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將2萬9985元、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將2萬9972元、同日晚上11時4分許將2萬9970元先後匯款至 蔡敏煌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陳昌其及江若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潭子東寶門市,由江若豪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次由陳昌其則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其後陳昌其及江若豪復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由江若豪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公訴意旨誤載為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其後,江若豪又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以及陳昌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江若豪當下即將陳昌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合計3萬元款項中之百分之2即600元之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交付給陳昌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5頁,偵字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135~136頁,本院卷第50~51、60、106、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若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2~16頁,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溫存煜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4~35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江若豪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陳世新於中小企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清單、被害人溫存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提領案件一覽表、蔡敏煌於郵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分析研判報告及車行記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5月7日108忠法查密字第37865號書函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儲字第108010413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8~20、70頁,偵字卷第25、30、55~57、59、60、61~
70、73、94、111頁,他字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95~97、101頁)。其次,被告陳昌其與同案被告江若豪復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由江若豪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載持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此由上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見偵字卷第60頁),並核之前述中小企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並未見有公訴意旨所載由同案被告江若豪所提領此3筆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況據被害人匯入上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僅有一筆2萬9985元,而被害人該筆匯款係由被告陳昌其及江若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潭子東寶門市,由江若豪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分別提領
2萬元、1萬元,而該款顯已提領完畢等節,亦得核諸卷附前揭中小企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據;是以 益徵 被告陳昌其與同案被告江若豪不可能再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由江若豪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又提領出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等3筆款項,而見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江若豪曾持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又提領此3筆款項云云,既與前揭事證俱不相符,顯有誤認,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除有被告陳昌其及同案被告江若豪外,至少又有詐騙集團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之人、指派收取車手所領得款項之人,以及對於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等共同為之,自得認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陳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次,被告陳昌其、江若豪、詐騙集團交付金融卡之人、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以及對被害人施行詐財犯行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昌其與同案被告江若豪就同一被害人溫存煜遭同一詐騙匯款,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以一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
(二)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至第4行所載:「陳昌其及江若豪復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由江若豪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07年1月19日晚上11時10分,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等2筆款項云云。然據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清單(見偵卷第94、30頁),並核對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之所有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4~
58頁);被害人匯款至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確實僅有一筆2萬9985元,而被害人該筆匯款已由被告陳昌其及江若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潭子東寶門市,由江若豪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顯見該款業已提領完畢等情,已詳敘於前;至於被害人匯款至郵局之款項合計有8萬9972元,除由被告陳昌其及同案被告江若豪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潭子東寶門市,由被告陳昌其則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嗣再由被告陳昌其及江若豪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江若豪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公訴意旨誤載為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而亦全部提領完畢等情,亦據郵局帳戶之資金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0頁);可知被告江若豪非但不可能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自中小企銀帳戶領出2萬元、7000元2筆款項,並且亦無可能自郵局帳戶內領出該2筆款項均足堪認定屬實。
而經勾稽前揭各項事證後,公訴意旨確有誤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亦如前述,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縮減該部分誤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屬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縮減,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陳昌其正值青壯之年,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滿足私慾,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車手之提款行為,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財犯行者更加肆無忌憚,致詐欺犯罪之愈形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其於107年1月19日晚上10時2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部分分得報酬,即被告以其所提款總額3萬元之2%為600元(3萬元X2%=600元)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60、106頁),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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