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峰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峰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被告自己與家人間之糾紛,而與路過之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為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05號被告林峰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佃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2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3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 劉薰 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劉薰文 頭部、身體,待劉薰文倒地後,再徒腳踢打劉薰文身體,致劉薰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薰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峰佃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林峰佃固坦承於上揭│││偵查中之供述│時、地,毆打告訴人劉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嫌傷害,辯稱:是告訴人││││先推伊,揮拳想打伊,伊││││閃開後,接著伊就還手打││││告訴人,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伊手臂、胸部也有││││被抓傷,伊不確定是誰抓││││伊,伊沒有去驗傷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受傷,也未至││││醫院驗傷,是並無證據證││││明其係遭告訴人傷害而採││││取正當防衛。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縱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動手為真,然││││被告供稱其已閃開再還手││││打告訴人,則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二│告訴人劉薰文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 黎曾榮 於警詢及偵查│1.證人騎車經過案發地點│││中之證述│時,看到告訴人在機車││││店前遭被告追打頭部4││││、5下,告訴人眼鏡掉││││落地上,告訴人邊逃跑││││邊往後撥開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的手,告訴人││││跑了4、5間店面的距離││││後不支倒地,被告還繼││││續踢告訴人身體,證人││││停下車後以身體擋住告││││訴人,阻止被告繼續動││││手,證人未看到告訴人││││有打被告之事實。││││2.就本件被告出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證人所見情形觀之,被││││告並非單純阻擋之消極││││、被動性防守,而為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出於傷害犯意之攻││││擊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劉薰文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峰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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