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若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02,717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包含板模工不固定收入15,000元及每月政府補助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4,000元、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各5,000元共15,000元、房屋貸款11,000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提出債務前置協商之申請,中華郵政公司並於99年7月16日以「聲請人還款能力不足,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理由,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檢附上述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6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中華郵政公司提供180期、月付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罹病,且全家生計及經濟方面確實陷於困難,收入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方式,故於99年7月16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及海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中華郵政公司99年7月28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並已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持上述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模板工,每月之平均月薪僅約為15,000元,有時只領10,000元,收入不固定,尚有配偶及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至98年收支說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聲請人因精神分裂症,自97年2月5日起規則於精神科門診就醫及服藥治療,曾自98年9月19日起至10月26日止、自99年6月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住院治療。其配偶 游宜容 因藥物過量、情感性精神病於97年2月3日、97年6月19日門診治療;因疑似換氣過度症候群、情感性精神病於97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重鬱症伴有精神病行為自98年5月9日起持續門診治療,曾自98年5月14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住院治療;於99年4月2日因服用鎮靜劑過量及情感性精神病至院急診治療;復因嗅覺全失,於97年有2次,於98年有4次門診治療。其女 簡之柔 有多發性骨骼及關節軟骨良性腫瘤、語言語文發展障礙、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其女 簡若軒 則有語言或語文發展疾患、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海天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確實無法持續穩定地工作,其自陳每月收入不固定約為10,000元至15,000元,應推認為真實。另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陳報共計30,000元(包括自己之生活費4,000元、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2名各5,000元共15,000元,以及房屋貸款11,0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已達39,316元【計算式:9,829元×4人】,其陳報每月之支出為30,000元,核認正當。準此,縱聲請人有政府補助每月7,000元,聲請人之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並同時償還所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確實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穎穗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