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環亞百貨公司前,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皮包內扣得大麻煙捲一支。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尚未及施用扣案之大麻煙捲即為警查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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