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惟原告如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被告住所欄記載被告之住所與原告相同(按即台北市○○里○道路○○巷三之一五號二樓),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理由欄中敘明被告「婚後回大陸迄今未回台與原告共同居住」,顯見被告並未在前述台北市○○里○道路○○巷三之一五號二樓居住無疑。是以原告顯未陳報被告之正確住居所無疑;且縱認被告或有住所不明之情事,然原告亦未依法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是致本院無從對於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顯有未合。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前揭事項,嗣原告業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收受前揭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