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華法扶律師洪瑄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國華與 陳尚仁 前有金錢債務糾紛,陳尚仁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時許,夥同友人 陳宏文 至許國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欲尋許國華商討債務事宜,商討過程中,許國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外之社區中庭,徒手推陳尚仁胸口,致陳尚仁跌倒在地,陳尚仁因此受有前胸壁及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尚仁隨即撥打110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經被告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自行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內,再以腳不斷踢擊被告家之大門,待被告開門後,告訴人未經同意即自行進入被告家中,於牆壁繕寫被告欠錢等文字,且更口出惡言,侮辱被告業已過世之母親,被告當時要求告訴人應立即離開家中,告訴人卻拒絕,是告訴人進入被告家中之行為,且受被告要求應立即離開卻拒絕之情形,顯已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不斷表示傷害行為乃成立於被告家中,被告僅為促使告訴人離開家裡,輕推告訴人雙肩之行為,係符合適當、必要性之防衛手段,且告訴人擅自進入被告住居,更在被告家中繕寫不適當之文字,口出侮辱被告已過世母親之不堪言論,被告侍母至孝,不忍已過世母親遭侮辱,是被告主觀上係為保全自己權益,以合法對抗不法,有主觀防衛意思存在,故被告之傷害行為顯具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傷害罪。若認本件無防衛情狀存在,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被告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情狀存在,應阻卻犯罪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在被告家門口外面發生爭執,我是去找被告討債。大門是開著的,我就直接走進去,我就跟被告談債務,叫被告還我錢,被告很不高興,就叫我去外面談,我們就一起走到外面,後來我們發生口角,因為我大聲辱罵被告,說他不守信用不還我錢,但我沒罵三字經,被告就說小聲一點去外面談,之後被告就說他姐姐會處理,被告就打我,用拳頭打我中間胸膛1次,我就倒地,我的臀部因此受傷,被告想繼續攻擊我,陳宏文就幫我擋住,我就打110報警,陳宏文是跟我一起去討債,事後我自行到汐止國泰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
43、121頁),所述過程核與證人陳宏文於偵查時結證:我與告訴人去討債,當天才認識被告,被告住在一個社區,社區沒有保全,大門開著,我跟告訴人就走進去,走到被告家門口,被告開門後,告訴人就跟被告有點爭執,被告就說去外面講,到外面後起口角,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被告是雙手打告訴人胸部這邊,告訴人沒有還手,告訴人因此跌倒,我後來出手擋被告,之後告訴人就報警。被告打告訴人的地點在社區裡面,被告家門外。我跟告訴人有進入被告家中,被告沒有擋住,我們就直接進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5、117、119頁),另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912231號函檢附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22、75、101至103、13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二)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時先在被告住處內起爭執,嗣雙方移往被告住處外之社區中庭後,仍有口角,被告逕以雙手朝告訴人胸口推去,其力道不僅導致告訴人前胸壁挫傷,告訴人更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與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就被告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之過程與受傷部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告訴人並於當日及時就醫,由醫師確認其當時受有前揭傷害無誤,並於翌日由警方對其左側手肘、左側小腿所受擦傷部位拍照取證。是告訴人所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堪信為真,益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欲主張當時被告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縱客觀上無防衛情狀,被告主觀上誤認存在,亦應成立過失傷害犯行。惟查:
1.本案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地點,並非在被告住處內,而係被告住處外之社區中庭,除經告訴人、證人陳宏文證述甚詳外,被告亦於偵查時曾坦承發生地點係在中庭側門,非其家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供述,更直言其住處社區大門是開放的,且告訴人辱罵其母親之場所係在被告家中,並非在社區中庭(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時,告訴人已非處在被告之住處內,自無「受被告要求立即離開卻拒絕」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在告訴人辱罵其母親時,即朝告訴人胸口推去,可見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辯護意旨所指之防衛情狀,甚且,被告既要求告訴人至住處外談論債務糾紛事宜,顯亦無誤認當下存在防衛情狀之可能。
2.至被告在社區中庭時朝告訴人胸口方向推去,其供稱係因請告訴人離開後,告訴人仍作勢衝進來,辯護人更辯護稱被告之舉動非基於傷害犯意。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實為被告犯罪目的之範疇,此與被告對其自身行為將造成對方受傷之主觀故意,分屬二事。詳言之,被告對於自己以一定力量朝他人胸口推去時,對方直接受力之身體部位可能受傷,以及對方可能因此倒地並衍生其他身體部位受傷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行為故意甚明,與被告之行為目的不能混為一談。此外,被告亦供稱其住處社區大門係開放狀態,顯見被告或社區住戶並無禁止外客進入社區範圍,則告訴人當時縱使持續停留在社區中庭不願離去,更因債務問題而不斷叫囂,被告實可商請社區管委會出面勸導,甚至直接報警處理。準此,被告捨此不為,反決定直接出手朝告訴人胸口方向推去,其主觀上具備傷害犯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商談債務而發生口角,在談論未果後,縱使告訴人不願離開被告住處所在社區,被告仍應秉持理性溝通,亦可循求管委會或警方處理,被告卻仍決意以有形力強令告訴人離去,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起訴後又改口否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復衡及本案發生過程之始末,可認被告係因告訴人討債態度而失去耐性,並希望告訴人儘快離去之目的下,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哥哥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另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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