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215號原告 唐玉仙 被告 何建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裝設於房屋外牆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造成系爭招牌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招牌訂製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43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111年4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10036679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查訪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疏未注意懸掛之系爭招牌高度,以致撞擊系爭招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招牌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招牌之訂製費用為1萬7,200元,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告主張受有1萬7,200元之財產損失,足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