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宗所為: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害人 黃沛瑜 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害人 劉耀仁 部分)。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被害人黃沛瑜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以及著手翻找被害人劉耀仁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但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因而分別觸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等行為,均係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黃沛瑜、劉耀仁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而分別觸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
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分,自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有先天性聽語障礙,經其於偵查中 陳明 (見111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2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影本在卷 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81頁),其為瘖啞人之情,應可認定。另審以被告自 陳伊 都有去面試應徵工作,但都沒有被錄用,且因為肚子餓沒有錢吃飯才會去偷東西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66頁)。堪認被告係因瘖啞而謀職不易,缺錢而難以維繫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
成立累犯,皆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等語。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記載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累犯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為佐,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尚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自無從單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為被告構成累犯與否此一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至前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率爾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惟念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皆不高,兼衡其犯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僅坦認拿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另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害人 范玉勝 遭竊取之電動機車,業經員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第81頁)外,其餘物品則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
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告訴人陳
學毅所有之點餐機PDA1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被害人黃沛瑜所有之現金30元(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部分,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學毅 、被害人黃沛瑜,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就此部分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上開竊得之物品,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被害人
吳茂珍 所有之紅色背包1個(內含平板電腦1個、蒸鍋1個、保溫杯1個、便當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3條及保健品等物)之部分,其中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個,已變賣得款500元,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27頁);然被告所供稱其將竊得之平版電腦變賣得款500元乙節,惟此與被害人吳茂珍於警詢時所稱該平版電腦價值1,500元相去甚遠(見111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69頁),且被告稱其餘物品均已丟棄乙節,然無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委難遽採,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迄今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被害人
范玉勝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業據員警扣案發還與被害人范玉勝之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李世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點餐機PDA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李世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背包1個、平板電腦1個、蒸鍋1個、保溫杯1個、便當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3條、保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李世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李世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5號第2307號第7546號第10260號
被告李世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學毅所有之點餐機PDA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點餐機PDA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翌(26)日9時40分許,陳學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勝達天地社區前,見吳茂珍所有之紅色背包放在機車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紅色背包1個【內含平板電腦1個、蒸鍋1個、保溫杯1個、便當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3條及保健品等物,總價值計56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吳茂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0年6月18日4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劉耀仁及其妻黃沛瑜分別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黃沛瑜所有之機車坐墊,並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30、40元後,再打開劉耀仁所有之機車座墊未竊得財物,嗣劉耀仁發覺有異起床查看,發現李世宗正在機車旁翻找財物,劉耀仁遂下樓將李世宗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拔起,阻止李世宗逃跑,並進屋內報警,李世宗即將電動自行車留在原地後逃離現場。
(四)於110年11月5日1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范玉勝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牽行之方式,將該電動機車【價值計1萬6000元】牽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范玉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1月17日15時50分許,由李世宗將該電動機車交予警方查扣(已返還予范玉勝)。
二、案經陳學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就被告李世宗所為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點餐機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丟棄不要的或是贈品,伊是拿取不是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圖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係將點餐機置於其所經營之麵攤冰箱上,顯非係他人會丟棄物品之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紅色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丟棄不要的,伊是拿取不是偷,伊有拿平版電腦去賣500元,其餘物品都丟棄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圖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證人吳茂珍證稱,伊是該社區清潔人員,伊將機車停在社區停車位,再將背包放在機車旁的地上,就進去社區工作,被告也跟著伊進去社區,被告看到伊在收垃圾,出來後就直接將伊的紅色背包放在電動自行車上離去等語,是被告拾取背包之地點非一般人會丟棄物品處,且被告返家後發現背包內物品繁多,且有許多值錢物品,亦未將背包歸還原處,仍持平版電腦販售變現,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耀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圖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圖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黃沛瑜、劉耀仁所有之財物,而分別觸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於警詢、偵查均請手語通譯為被告翻譯,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除電動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范玉勝外,其餘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劉耀仁遭竊金額約300元,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