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1400號、第1886號、第2105號、第34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子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子喬於民國110年6、7月間欲辦理民間借款,綽號「大摳」(台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得由其代為辦理,惟需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其匯款製作信用記錄。朱子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在基隆巿中正區租屋處,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大摳」使用。嗣「大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子喬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至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誆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該人不疑有他,㈠關 炳彰 於110年8月11日13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㈡ 薛琇絲 於110年8月11日12時26分匯款10萬元;㈢ 常瑋庭 於110年8月11日10時35分連續匯款10萬元、2萬元;㈣ 黃淑鳳 於110年8月10日9時48分匯款10萬元;㈤ 陳曉鈴 於110年8月9日14時28分匯款108萬元;㈥ 周莉莉 於110年8月10日12時32分匯款3萬元;㈦ 江雅雯 於110年8月10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朱子喬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關炳彰 、薛琇絲、黃淑鳳、周莉莉、江雅雯分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子喬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且
有被害人關炳彰、薛琇絲、常瑋庭、黃淑鳳、陳曉鈴、周莉莉、江雅雯於警訊證訴明確,復有關炳彰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11偵163號卷第13-79、91頁)、薛琇絲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彰化銀行、台灣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憑證(111偵1400號卷第67-91頁)、常瑋庭供之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匯款憑證(110偵6488號卷第31-60頁)、黃淑鳳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訊息(111偵1886號卷第31-44頁)、陳曉鈴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匯款憑證(111偵2105號卷第97-109頁)、周莉莉提供之匯款憑證(111偵3463號卷第41-47頁)、江雅雯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行動電話訊息(111偵1182號卷第97-99頁),暨被告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資料(111偵163號卷第95-10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
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玩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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