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慈軒
郭協晉
林睿恩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8號、第4682號、第6730號、第10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慈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協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袁慈軒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以詐騙金額百分之0.5為報酬,受 張有勝 (綽號「達」、「日月」,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約,郭協晉於同年11月間、林睿恩於同年11月底(林睿恩於108年12中旬離開該集團)分別受袁慈軒邀約,並均經由張有勝面試,加入張有勝、 蔡益昌 (綽號「 阿昌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千龍(綽號「千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郭協晉於108年11月8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胡嘉倫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高雄廣昌街機房)、另於同年12月20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高雄軍校路機房),作為上開詐欺機房據點,並負責購買詐騙手機及門號,由袁慈軒承蔡益昌之命負責擔任接受及分配被害人名單給詐騙機手,由林睿恩駕車搭載蔡益昌外出,由蔡益昌在車內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張有勝、蔡益昌、張千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做為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 戚其娟 、 徐靖婷 、 陳美鳳 、 柯碧芬 、 張妙禎 、 江楓 、 張秀娘 施用詐術,其中致柯碧芬、張妙禎、張秀娘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戚其娟、徐靖婷、陳美鳳、江楓因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均未能得逞。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6日,拘提林睿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2月7日分別拘提郭協晉、袁慈軒到案,並各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6800元、26000元、2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碧芬、張妙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以下合稱被告3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其等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柯碧芬、張妙禎、被害人張秀娘於受騙後,分別係在臺中市(詳細地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部分犯罪結果地,應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柯碧芬、張妙禎、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娘、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益昌、證人 方金綢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3人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7至153頁、第159至160頁、偵4682卷第375至381頁、第429至430頁、偵4658卷第219至221頁、偵10317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56頁、第310頁;警卷第1至10頁、偵4682卷第359至364頁、偵10317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6頁、第310頁;偵6730卷第15至21頁、第31至35頁、偵4658卷第171至175頁、偵6730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156頁、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妙禎(見警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娘(見警卷第269至270頁)、證人方金綢(見警卷第331至33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戚其娟(見偵4682卷第409至410頁)、徐靖婷(見偵4658卷第235至236頁)、陳美鳳(見偵4658卷第229至230頁)、江楓(見偵10317卷第59至60頁)於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益昌(見偵10317卷第161至166頁、第169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柯碧芬(見偵4658卷第55至59頁、第243至244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袁慈軒部分:
1、核被告袁慈軒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袁慈軒與被告郭協晉、林睿恩、另案被告張有勝、蔡益昌、張千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袁慈軒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本案係被告袁慈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中被告袁慈軒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戚其娟(即附表一編號一)施用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慈軒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袁慈軒上開所犯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袁慈軒前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被告袁慈軒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又被告袁慈軒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至被告袁慈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郭協晉部分:
1、核被告郭協晉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郭協晉與被告袁慈軒、另案被告張有勝、蔡益昌、張千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協晉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則係110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中檢增周109偵4658字第1109034303號函上本院之收件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徵本案係被告郭協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是應以本案中被告郭協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戚其娟(即附表一編號一)施用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協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協晉上開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郭協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郭協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林睿恩部分:
1、核被告林睿恩①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林睿恩與被告袁慈軒、另案被告張有勝、蔡益昌、張千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睿恩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本案係被告林睿恩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中被告林睿恩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著手對被害人徐靖婷(即附表一編號二)施用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睿恩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睿恩上開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林睿恩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林睿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四)、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均不宜輕縱。但衡以被告3人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自始均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柯碧芬、張妙禎分別以6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則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郵局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247頁)在卷可查,其等犯後態度皆良好。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3人於本案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緩刑:
㈠、被告郭協晉、林睿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等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係初犯、偶發,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柯碧芬、張妙禎所受損害,足認被告郭協晉、林睿恩犯後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郭協晉、林睿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㈡、至被告袁慈軒前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如前述,被告袁慈軒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犯本案並受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被告袁慈軒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袁慈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本案共獲得36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郭協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本案共獲得2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林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本案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款項固分別屬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已一同賠償告訴人柯碧芬、張妙禎6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超出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郭協晉所有,然僅為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外觀上並無特別為掩飾身分所用,難謂與被告郭協晉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上述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