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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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770號、110年度執沒字第530號、109年度執沒字第1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111年6月2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所載內容。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需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754、755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判處: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甲○○、 高宸弘 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②甲○○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③高宸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無罪。④其餘上訴均駁回。⑤甲○○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⑥高宸弘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等情節,惟被告不服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1月3日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754、7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152頁】。因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應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2,000元,並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並請法務部○○○○○○○協助辦理扣繳,且匯入該署專戶執行沒收,迭經法務部○○○○○○○於111年2月8日函示、111年5月27日函示該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額,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之事實,亦有法務部○○○○○○○111年2月9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0822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 檢紀珠 110執發7164字第110000071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 基檢貞丙 110執沒770字第1119001417號函、法務部○○○○○○○111年1月20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02720號函、法務部○○○○○○○○111年1月28日基所總決字第1110060111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基檢貞丙110執沒770字第1119011701號函、法務部○○○○○○○111年5月27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295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基檢貞丙110執沒770字第1119016431號函等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56至168頁】。是該監所上開函示之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額不足基本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不予扣繳,洵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以上詞聲明異議如附件所示內容云云
。然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上開保管戶內之金錢,倘為受刑人之親友自監外寄入,不論受刑人之親友主觀上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且聲明異議人得依上開規定於釋放時請求監所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當屬聲明異議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況依據上述說明,受刑人監所內之勞作金或保管金均屬其財產,亦非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又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上開執行命令業已請上開監所酌留聲明異議人於監獄生活必需之費用3,000元,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足認聲明異議人堪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從而,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業如上揭函文所示,本院參酌上開監獄行刑法條文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上開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日常基本生活必要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以上詞聲明異議如附件所示內容云
云。惟查,受刑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見本院卷,第213至232頁】、109年度執沒字第1181號【見本院卷,第235至266頁】之另案沒收執行,亦同上情事,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該執行命令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迭經本院依職權一併調取相關卷證詳查究明,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30號之沒收執行,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冬110執發5266字第1100000705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29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9日 基檢貞乙 110執沒530字第1109019331號函、法務部○○○○○○○110年10月5日宜監總決字第11004030100號函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3至232頁】,與另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181號之沒收執行,亦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基院 麗刑仁 109訴92字第15388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基檢鈴乙109執沒1181字第1099027928號函、法務部○○○○○○○○109年12月3日基所總字第1090061475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日基檢貞乙109執沒1181字第1119005071號函、法務部○○○○○○○111年3月9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1294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日基檢貞乙109執沒1181字第11190050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應收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66頁】。職是,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業如上揭函文所示,本院參酌上開監獄行刑法條文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上開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日常基本生活必要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
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該執行命令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洵堪認定。職是,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上開發函辦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均係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併啟受刑人依本分守規矩而遵法度,凡人有過則貧耗、多逢憂患,刑禍隨之,惡星災之,況自己良心錄自己罪惡,禍福無門,惟人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是道則進,非道則退,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福已隨之,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禍已隨之,自己若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宜善思惟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111年6月2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