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111年度偵字第6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浚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浚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世閔 」之某成年男子使用,楊浚庭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林世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馮燦莊靜宜秦鳳林芯誼曾雪珍 ,致馮燦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遭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楊浚庭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馮燦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莊靜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秦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芯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雪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浚庭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燦、莊靜宜、秦鳳、林芯誼、曾雪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號及檢送之楊浚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告訴人馮燦報案等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結果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FB截圖資料、LINE資料截圖、FBMessenger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澳門永利集團有限公司博彩擔保金收據、購買證明及公司介紹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莊靜宜報案等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莊靜宜詐欺案截圖照片、受(處)理案卷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於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④告訴人林芯誼報案等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2000號函及檢陳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⑤告訴人秦鳳報案等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秦鳳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鎮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⑥告訴人莊靜宜報案等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於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⑦告訴人曾雪珍報案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2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5145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楊浚庭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況且,被告於交付A帳戶資料前之109年間,業因駕車搭載詐欺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而涉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查中,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此自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很清楚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等語,我有問「林世閔」很多次,我有叫他不要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當時我經濟有困難,「林世閔」說我帳戶借他就願意給我5000元救濟我等語即可明之,是被告應已認識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
A帳戶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認被告本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為之。然依被告供稱:當時我有經濟困難,「林世閔」說他是做博奕的,如果我願意借帳戶給他做博奕,他就願意給我5000元救濟我等語,且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而仍交付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楊浚庭雖有提供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世閔」,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馮燦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㈣部分論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方式,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馮燦等5人互加好友後,再以該通訊軟體各向特定之告訴人馮燦等5人行騙,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況且,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及向告訴人馮燦等5人實施詐騙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各以一提供A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馮燦5人之財物,而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林芯誼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馮燦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馮燦等5人各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7-11做大夜班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至3萬元不等,需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浚庭因交付A帳戶資料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A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馮燦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1馮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1時39分許,以暱稱「AngWu」透過Messenger與馮燦聯繫,並以暱稱「 吳安 」與馮燦互加LINE好友後,向馮燦佯稱參加「澳門永利集團有限公司」之博彩投資,匯款購買彩票,中獎後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馮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A帳戶。2莊靜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23時23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莊靜宜聯繫,並以暱稱「 駱家輝 」與莊靜宜互加LINE好友後,向莊靜宜佯稱參加「澳門永利集團有限公司」之博彩投資,匯款購買彩票,中獎後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莊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匯入A帳戶。3林芯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ipairs」網路交友軟體與林芯誼聯繫,並以暱稱「 吳正剛 」與林芯誼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芯誼佯稱加入「金沙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芯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4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匯入A帳戶。4秦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秦鳳聯繫,並以暱稱「 林少峰 」與秦鳳互加LINE好友後,向秦鳳佯稱參加「澳門永利有限公司」之博彩投資,匯款購買彩票,中獎後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秦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4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萬3千元匯入A帳戶。5曾雪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曾雪珍聯繫,並以暱稱「 陳力 」與曾雪珍互加LINE好友後,向曾雪珍佯稱加入其所推薦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曾雪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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