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張庭尚 被告 林軒弘林貫鋐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宣稱有電影公司找被告擔任男主角要拍武打動作片,因欣賞原告豐富功夫實力教學經歷,特別找上原告指導。兩造前於108年8月7日簽定3個月72小時之武術教學契約(下稱前契約,被告已付款144,400元完畢),嗣於108年12月2日再簽定武打明星教學契約(下稱後契約),約定授課內容為永春拳、截拳道、柔術等綜合武術,聘任期間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報酬為每小時教練鐘點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費用為100萬元,平均每週授課時數為40小時,教學總時數為500小時,依後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給付原告報酬100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後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元。
(二)被告就後契約並無單方終止權,且被告亦未於109年2月4日(或109年2月5日)向原告為終止後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故被告無單方終止權。又原告於109年2月5日雖將本票交還被告,但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解除後契約,原告當時係本於對人性良善之期待及與被告間之師徒信任,確信被告會依照後契約繳納教練費,且後契約之契約效力足以保障原告權利,才將本票交還被告,並非同意解除後契約。
(三)若本院認後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及後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1、後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責任: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在彼此約訂的上課時間內如因無故缺課、曠課,損及甲方權益,違反本契約所應履行義務,應退還所缺課教學費用或補課。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在彼此約訂的上課時間內,若無故不到,或遲到或早退或未經乙方同意於前一天請假而曠課,讓乙方騰出寶貴時間空等,損害乙方權益,教學時數照計,費用照算。採乙方簽甲方曠課核實報支時數與費用。甲方應於每週完成40小時以上之課程學習,且必須於2020年3月31月止完成500小時課程,不得藉故拖延而要求乙方退還未完成的數學課程費用。若甲方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經舉證得乙方確認無誤與認可,不能如期完成500小時的課程,未完成的課程乙方予以保留給甲方3個月內繼續學習完成未完成的時數課程。」,此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依上開約定,負有2個義務:①在約定時間上課;②每週需完成40小時以上之課程學習,並於2020年3月31日止完成500小時課程。被告對於前揭2個義務需同時履行,方不構成違約事由。然自108年12月6日起,被告自承就後契約上課時數為0小時,已明顯違反後契約第5條之內容,原告自得依後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2、後契約第5條有規定折衷條款,即被告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如期課程,得於3個月內補課。被告仍未仍未向原告主動提出補課之申請,顯見被告怠行使權利,故沒有在法律上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亦無酌減之必要。又原告於108年11月私人授課計22日,每日上課6小時,與被告簽訂後契約期間瑋4個月,共損失102萬元。
(四)前契約聘任期間記載「109年10月31日止」,為「108年10月31日止」之誤載。兩造並無約定「待前契約之72小時時數上完後,再開始列計履行後契約」。前契約有記載「(甲)方(即被告)必須於108年10月31日止完成72小時課程,不得藉故拖延而要求乙方(即原告)退還未成的教學費用。若甲方(即被告)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經舉證得(即原告)確認無誤,不能如期完成72小時的課程,未完成的給甲方(即被告)3個月」。而被告自承伊前往中國大陸磋商電影細節而無法上課,此事顯非「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無據此請求原告補課權利。至原告於前契約履行期屆至後(即108年10月31日後)後契約進行中,例外容忍被告「①以108年5月21日曠課時數(即1小時)折抵煙供費用,②再108年12月26日以(前契約)曠課時數補課6小時,③以(前契約)賸餘曠課時數(即17小時)折抵煙供費用。」,純屬原告好意施惠行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108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有拍攝武打電影《拳霸雄風》之需求,遂於108年5月間與原告接洽,經原告保證伊有指導被告拍攝武打電影之能力後,被告即於原告所開設之「找錢華永春拳館」學習武藝,並約定授課費用為每小時2,000元,並依原告之要求先給付「一季」之費用144,400元予原告,兩造並簽定前契約。嗣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後契約,被告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然因兩造前契約時數尚未使用完畢,故兩造約定待前契約時數使用完畢後方履行後契約,此觀前、後契約書之時間上有「多數重疊」自明(前契約時間為108年8月6日至109年10月31日,後契約為108年12月6日至109年3月31日)。
(二)原告於得知被告有拍攝武打電影需求後,復向被告表示其有提供「煙供」服務,經原告煙供後被告必然會因受有福報而大紅大紫,被告聽信其言,遂另委託原告定期為被告煙供祈福,並約定每次煙供金額為6,000元。
(三)兩造簽約後不久,被告於學習武術之餘,亦邀請原告參與電影演出,原告亦欣允之。詎原告於此事後,卻將重心放於原告參與之電影演出,並請被告傳閱電影相關劇本供原告參詳,且於教導被告期間,時常要求被告自行練習,而自己卻與他人泡茶聊天。兩造簽約後原告仍以其自身之時間安排為準,被告於學習前須先電詢原告當下是否有空閒得以教導被告,方得前往,實令花費大量金錢、心思學習之被告甚感無奈。嗣被告於電影武術指導人員前展示所學時,卻遭相關人員認此與拍攝內容不符,而與原告所述要將其打造成武打明星,將來勢必大紅大紫云云大相逕庭。
(四)被告歷經上開情事後,即與原告討論不再進行武術指導,即雙方合意解除完全尚未履行之後契約,而就前契約尚未學習完成部分,則直接抵扣剩餘「煙供」次數,不另行上課,經原告允諾後,被告始於109年2月5日前往原告之武館,取回系爭本票,並簽名於後契約上,藉此表明兩造確有解除後契約之合意。詎原告卻事後反悔,持後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五)如本院仍認兩造於109年2月5日並未合意解除後契約,則被告主張已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為終止後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至少於取回系爭本票之前日已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欲停止學習武術之意,復於取回系爭本票後,再次明確表達兩造已無後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至少於109年2月5日已向原告為終止後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六)原告於簽署後契約後,仍以自身行程安排為準,並未因此放棄其他教學機會而受有損害,後契約復根本尚未開始履行,則於被告依民法第549條向原告終止後契約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受有不利益之損害賠償:
如本院認原告仍有依後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兩造於簽訂後契約時,即已約定待前契約履行完畢後,再依後契約履行,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結算前契約剩餘時數並合意解除後契約。是於該日前,兩造「根本未曾」履行後契約之內容,則於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況下,該違約金自有過高而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爰依法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至0元。再退步言,如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然原告至少於108年12月14日「起」即不再為被告安排課程而未受有任何損害。依原告製作簽到簿計算,被告於原告上開陳述前已「曠課」6日,每日8小時,共計「曠課」48小時,再以每堂課2,000元計算,原告「至多」僅損失96,000元(計算式:48x20,000=96,000元),被告請求至少酌減違約金至96,000元。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8月7日簽訂前契約(見本院卷第109頁)。
2、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後契約(見支付命命卷第9-11頁),被告並於該日即108年12月2日簽發如後契約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上方)之TH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予原告。
3、後契約第5條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
4、原告於109年2月5日22時45分許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本院卷第39頁)
5、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表示依後契約向被告催討100萬元報酬。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兩造於108年8月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09頁之前契約之聘任期間記載「109年10月31日止」,是否為108年10月31日止」之誤載?
2、兩造有無約定待前契約之72小時時數上完後,再開始列計履行後契約之時數?
3、兩造是否於109年2月5日合意解除後契約?⑴原告是否係因合意解除契約而交還系爭本票予被告?⑵被告是否有為取回系爭本票而向原告表示109年2月18日資
金到位即會付清100萬元?
4、109年2月5日被告是否已單方面向原告為終止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後契約之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是否生終止後契約之效力?
5、後契約如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6、後契約如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8月7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09頁之前契約之聘任期間記載「109年10月31日止」係「108年10月31日止」之誤載。兩造並未約定待前契約之72小時時數上完後,再開始列計履行後契約之時數:
1、查,前契約係於108年8月7日簽訂,載明上課時數為72小時,被告須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72小時之課程,有前契約在卷可稽,自堪認前契約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之記載,其中「109年10月31日」確係108年10月31日之誤載,被告否認此節,要非可採。
2、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待前契約之72小時時數上完後,再開始列計履行後契約之時數,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被告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有同意被告於後契約約定之聘任期間補課,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情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待前契約之72小時時數上完後,再開始列計履行後契約之時數,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兩造並未於109年2月5日合意解除後契約。被告亦無為取回系爭本票而向原告表示109年2月18日資金到位即會付清100萬元:
原告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固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願交還本票與原告有合意解除後契約,系屬二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92-196頁),僅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及原告知悉被告已無繼續履行後契約之意,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合意解除」後契約之意,自難僅憑原告有同意並交還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之事實,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後契約。另原告自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取回系爭本票而向原告表示109年2月18日資金到位即會付清1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自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後契約已因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為終止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後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2-196頁),足見二造於109年2月6日已見嫌隙,且原告於109年2月6日即對被告表示:「既然你不是3歲小孩,那我必須跟你說明幾點,...4,最後祝你一切如意」,被告於109年2月7日亦向原告表示「就當一個願打一個願哀,好聚好散」等語,原告於同日亦對被告表示「..我覺得我們好聚好散,但是我也希望釐清事實,不要讓你產生誤解..。」等語觀之,堪認被告抗辯後契約已因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等語,確屬真實,堪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1、本件兩造就後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9年2月5日終止前,固不
因此消滅,惟被告於109年2月5日後契約終止前,未曾就後契約上過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就後契約部分既未曾履行教學義務,則原告依後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後契約終止日即109年2月5日止,確
有應上課而未依約上課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後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擬據。
(五)按民法第250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5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法後則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修法理由為:「第2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後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可知兩造就被告違約時,並未約明原告除了可以請求違約金之外,另得請求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六)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後契約第5條固約定被告於後契約有效期間,在彼此約訂的上課時間內,若無故不到,或遲到或早退或未經乙方同意於前一天請假而曠課,讓乙方騰出寶貴時間空等,損害乙方權益,教學時數照計,費用照算。採乙方簽甲方曠課核實報支時數與費用。甲方應於每週完成40小時以上之課程學習等情。惟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等待被告上課而推掉其他課程,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究係推掉何課程,而受有多少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確有對被告表示:「..所以我現在的安排可能不會以你為主了,我會自己先安排自己的行程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違約期間係自108年1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止未依約上課每週至少40小時,兩造簽訂後契約之客觀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確實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4萬元,方屬允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依後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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