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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