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廖啟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律師
江銘栗 律師被告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鄧博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郭承泰 律師被告 張文成
吳逢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告 嘉崧 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蔡仲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吳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啟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三、鄧博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建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張文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逢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蔡仲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嘉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春陞營建有限公司、廖啟森、建鋐企業有限公司、鄧博維、張文成、吳逢益、嘉崧有限公司、蔡仲麒於本院行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