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號四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一○
丙○○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元及美金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貳角肆分,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依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依俐廣告有限公司,現變更為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事項卡可證。
㈡緣被告丁○○、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保
證書連帶保證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依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依俐公司屆期均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元及附表一新台幣借款部分所示利息、違約金(詳如各筆借款金額及借款日、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新台幣借款部分所示)。
㈣被告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與原告
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依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參拾萬元限額,並依遠期信用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本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率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五)與遲延日本行「外幣貸款利率」二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本行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
㈤被告依俐公司乃依上開契約約定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
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票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憑,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依俐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欠詳如附表一外幣借款部分編號1、2所示。
㈥被告依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出口押匯約定書, 嗣依 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根據香港新華銀行開發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壹拾貳萬捌仟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拒付或在貨物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惟該筆押匯款項美金壹拾貳萬捌仟元,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墊付,詎料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經催討除償還部份美金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捌角,餘欠如附表一外幣借款部分編號3所示。
㈦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依俐公司依清償,而被告丁○○、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四紙、借據四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信用狀、進口單到達書各貳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及出口結匯證實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保證書第七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四紙、借據四紙、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信用狀、進口單到達書各貳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及出口結匯證實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