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劉秀英
       劉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業已對被告劉秀英取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3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利息等迄未清償,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秀英前向原告借款使用,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是伊自前開期間即陷於給付不
能;詎伊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
於95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榮興,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資料為證。茲因系爭不動產如仍為被告劉秀英所有
,原告即得對之強制執行,是原告有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買
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利益,因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顯非真實,誠有可疑,列舉其疑端如后:
1.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同時塗銷或一併移轉不動
產之設定負擔,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內容迄未變動,
債務人仍為被告劉秀英,此有違不動產之交易習慣。
2.第查被告劉榮興住高雄縣○○鎮○○街○○號,並未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台南市新營區,伊與被告劉秀英同姓,
似為親屬關係密切,何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顯有可疑
?
3.又出賣人除移轉所有權外,亦須將房屋現實交付予買受人
,惟查被告劉秀英於移轉所有權後仍繼續設籍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而為從來之使用收益,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4.按「買賣」者,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被告間如真
有買賣行為,為何被告劉秀英於收取鉅額買賣價金後,明
知尚積欠原告多筆債務,竟遲未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足
見渠等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不論其交易時機、對象或其他跡象,皆
顯示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
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關係應係不存在,從而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英所有,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賜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四)退步言之,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惟查亦有得撤銷之原因,茲分
述如后:
1.客觀上,被告問之買賣行為係法律行為,並以財產為標的
,因使被告劉秀英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
償,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主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被告劉榮興未支付買賣價
金,而被告劉秀英卻將所有權移轉,則無對價關係,形式
上為買賣,實質上已構成贈與,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
3.又如被告間成立買賣行為,惟被告劉榮興為被告劉秀英之
親屬,於渠等住所地不同的情形下,卻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顯見被告劉榮興於買受時亦知其情事,是以渠等間之
買賣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五)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12
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劉榮興就前項不動產,
於95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英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2.備位之聲明:⑴被告間於95年12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95年12月10日就該不動產所為
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劉榮興就前項不
動產,於95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台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年鹽登字第1164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英所有。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物:101年司促字第12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不動產土地
登記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
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我們確實於95年12月22日有買賣,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而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2月9日公証,買賣訂金於95年12月
6日交付10萬元,過戶後餘款536300元由被告劉榮興支付
,後續於96年1月16日再匯款8900元,買賣總價金為65萬
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證物: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摺明細等影本。
三、法院之心證:
(一)查被告劉秀英確有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劉秀英積欠應繳款
384289元;由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笋243號支付命令
確定與被告劉秀英於95年12月10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之上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榮興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司促字第12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不動產土地登記資料、不
動產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
清單等影本資料在卷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可信為真實。
惟查:
(二)先位聲明部份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律
行為均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買
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
告僅以被告二人之交易未塗銷或移轉扺押權,有違一般交
易習慣、有親屬關係密切、被告劉秀英尚設籍於該系爭不
動產符情,遽以主張被告等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惟按被告二人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訂有約買
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劉榮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亦有以
郵政跨行匯款十萬元予被告劉秀英等情,業據被告劉秀英
等提出有買賣契約書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足
憑。可認其等所辯非虛。又依原告所主張,其取得之債權
係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243號之支付命令,積欠金額384,
289元,而被告二人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係之前之95
年12月7日。是以,尚不能以此買賣後之積欠債務而認被
告有虛偽買賣之脫產行為。經曉諭原告提出被告劉秀英95
年12月前之在原告銀行之負債狀況,僅提出載有總計最低
應繳金5318元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自不能以此5318
元之小數額即認被告等有脫產之虛偽買賣。此外,被告等
移轉不動產之前究外尚有積欠其他多少債務,未據原告提
出明細說明,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劉秀英是為脫產而移轉系
爭不動產;況且,被告劉秀英是否積欠債務、被告二人之
關係或是否移轉扺押權之登記等,與被告間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不具必然之關係。且債務人在積
欠債務後變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亦世所恆有,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在被告積欠金額不大之債務後,即遽
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上說
明,尚嫌速斷;本件原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具體實證證明,自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
立。況且,被告二間確有匯款買賣等情,已如上述。足認
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行為而非通謀之虛偽買賣。即被告等
之買賣,難認以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綜合上開論述,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等間有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劉榮興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即詐害債權部份: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應就有償行
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劉榮興確實以買賣行為而向被告劉秀
英買受系爭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論述如上。是以,被告於
買取系爭不動產時已匯款逾十萬元以上給被告劉秀英。本
件即不能於被告劉榮興不明被告劉秀英是否尚有其他負債
之情形下,因被告劉秀英處分自己不動產即推定被告劉榮
興亦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況且,個人之負債情況,係
屬個人之私密,外人無從得知,本件被告劉榮興至亦無從
得知被告劉秀英之債務情況。即無從因被告劉秀英出售系
爭不動產而得知有無損害他人之債權。又原告至本件辯論
程序中,亦僅提出被告劉秀英截至95年11月16日止之總應
繳款5,318元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縱被告劉榮
興對此筆債務有所知,以區區數千元與系爭之不動產之價
值相較,實難謂其買賣將損及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就
此部份俱無舉證,以證明被告劉榮興確有「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之事實,原告於此部份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其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份,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