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ADIVA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代 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潘怡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OMASATORINDA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借款予相對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相對人確有積欠抗告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迄未依判決給付。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本金以110年12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0.2358元換算,已達新臺幣(下同)143,838,000元,縱僅計算至110年11月2日,3年利息已達21,575,700元。而依相對人107年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至少有短期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加計前述積欠抗告人之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然相對人資產僅有175,334,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相對人之公司、分公司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已停止營業,毫無製造、營業活動之跡象,相對人顯已未為營運,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金清償借款。相對人復將工廠所在地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移轉,並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ADIVA商標,顯示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力清償債務。抗告人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自有理由。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第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日幣6億1,000萬元及自1
07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1頁),然系爭民事判決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電話紀錄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全案尚未確定,故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確有如其所述之債權,即有未明。縱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其所述之債權,亦難以相對人主觀上不為清償,即認相對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10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有短期
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加上抗告人前述債權後,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而相對人資產僅有175,334,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確有如其所述之債權,尚未確定,業如前述,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07年部分資產負債表所載,175,334,000元係相對人之實收資本,而非相對人之資產(見原審卷第55頁),抗告人顯有誤解,其主張依相對人10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已屬無據。況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相對人109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達490,126,430元,負債總額僅301,316,580元,有財政部國稅局111年5月6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12752338號函檢附之相對人109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資產顯大於負債。又相對人現無逾限繳期之欠稅資料,且已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借款,復無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資訊,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4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11275006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5日高市稽管字第1110050222號函、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1年1月4日高銀岡本字第11101001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1月10日111台南字第710111000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59頁)。再依相對人陳報,債權人部分,目前除正常營運所支出之水電費外、租金、薪資等日常支出外,僅有與抗告人在我國及日本爭議中之款項,債務人部分有新加坡商前進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3件adiva我國商標之對價55,240,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而相對人拒絕給付兩造訴訟中之爭議款項,尚難認符合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
金清償借款,無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就「高雄市○○區○○○○路0號」地點是否有人車出入之營運中進行調查之調查報告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81頁),惟此為相對人否認,抗辯目前仍正常營業及進行產銷,無停業情形或計畫,亦未積欠員工工資,並陳明目前生產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兼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語,並提出路竹廠基本資料查詢單、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4月15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資料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查依上述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被保險人名冊,相對人111年1-2月份銷售額達32,170,176元,且正常投保員工15人,其中14人甫調薪,另一人為新加保,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抗告人所稱停止營業之情形。再參以原審寄予相對人之補正通知及抗告狀繕本,確實經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址,相對人受僱人於送達證書蓋用之收發專用章,亦載明「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前開路竹區延平路地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則相對人抗辯目前仍正常營業應屬可採。又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或商標之情形,惟出售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基於停止營業之考量,抗告人以相對人出售資產,推認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並進一步認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自無足採。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持現金及往來銀行明細,與相對人能否清償債務無涉,另聲請調閱相對人107年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相關申報資料,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