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張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萬8,486元,及自民國
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6年,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9萬8,
486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2%加計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指數利率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系爭貸款契約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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