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顧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6號原告 廖嘉瑜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被告 林祈春
邱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40元,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共同給付自11
0年4月1日起至兩造照顧關係終止時止,按月於末日給付原告57,600元,及各月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㈠第一項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636,340元(長期照顧服務費用568,840元+代墊之生活物品費用67,500元)。
㈡第二項聲明部分:
經核,原告之第二項聲明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是應以兩造照顧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照顧費用為57,600元,故原告請求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6,000元(計算式:57,600元/月×12月×5年=3,456,000元)。
㈢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92,340元(計算式:636,340元+3,456,000元=4,092,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