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9號原告 陳文賢 被告 邱明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手斷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3元(計算式:
應暫免徵收1,880元×2/3=1,253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二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二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