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雙暉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英發 再審被告 許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3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收受裁判(勞上易字卷第490、50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曾於一審提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慧純 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再審被告於錄音中坦承:「是聯揚叫我到雙暉大廈上班的」、「是因為看到聯揚公司所刊登之報紙才到聯揚公司應徵」、「你就是認為我是聯揚的人,我也可以跟你講,我是聯揚的人」,陳慧純:「我要和你確認一點,你是聯揚的人沒錯喔!我要和你肯定這一點喔!」(下稱系爭錄音內容)等語,益徵再審被告於上開錄音中,已「自認」其係聯揚公司之員工,就此再審被告「自認」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已發生無庸舉證之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未適用同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之違誤。
又再審原告曾提出「代發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雙暉華廈管理人員薪資清冊」(下稱系爭薪資清冊),其記載「代發」字樣,足見再審原告僅係代聯揚公司發給管理員薪資,再審被告及聯揚公司對此清冊亦從未爭執,並由再審被告簽名確認,顯見在兩造之認知中,再審被告本來就是聯揚公司之員工,原確定判決竟以管理員薪資是由管理費中扣除即認定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勞工,但就系爭薪資清冊記載「代發」二字隻字未提,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法。另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雙暉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月報表」,其中記載給付給聯揚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包括管理員薪資及聯揚公司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中秋禮金1,200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僅有4,000元,原確定判決據此認聯揚公司不可能以如此低之費用派駐管理員至雙暉大廈值勤云云,顯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之違誤。況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顧問業」之營業項目,聯揚公司辯稱其與再審原告成立「顧問式合約」云云,自非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審酌此登記資料之違誤。另再審被告簽名之值勤交接簿,其上即有聯揚公司「LY」之標誌;聯揚公司並交付管理員其製發之「聯揚公司管理員值勤時應遵守事項」工作守則,並以「雇主身分」為管理員許江海及 許耀元 投保團體意外險;再審被告係依聯揚公司之應徵廣告前往應徵,並由聯揚公司與再審被告洽商薪資及工作待遇,工作內容、休假等勞動條件均由聯揚公司與再審被告自行談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指揮監督權,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證人許耀元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又錯誤引用雙暉大廈107、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有關管理員加薪及改變管理員上班時數之議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誤。且再審被告是派遣勞工,由聯揚公司派遣至再審原告處擔任管理員,故受要派單位(即再審原告)之監督,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動派遣關係來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上開法律關係,即有可議。另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許耀元證稱每日工作僅8小時(並未加班),不曾延長工時之重要證詞,致影響加班費之計算,且此足以證明本件是做一休一,故原確定判決除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疏失外,亦有應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而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係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系爭錄音內容係再審被告與陳慧純私下之對話,僅屬審判外之證據資料,縱再審被告於該錄音中有表示「我也可以跟你講,我是聯揚的人」等語,亦不符合前述有關自認之規定。況觀之再審原告提出再證9即系爭錄音內容經一審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於陳慧純重複詢問「阿哩係聯揚ㄟ郎喔」時,二度表示「不是」(本院卷第103、104頁),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說明依對話內容,陳慧純一直質問再審被告是聯揚的人,再審被告才不耐煩的回答,其真意不是聯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未承認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坦認為聯揚公司員工之主張,自無自認可言。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僅係不爭執再審被告與陳慧純有上開對話內容,但已說明再審被告為該回應是因為不耐煩並非承認是聯揚的人,而已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有所爭執,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事。
㈡勞工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
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且勞基法第30條、30條之1第1項有關彈性工時之勞動條件變更,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管理員,且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再審被告於值班日之上班時間早上6時至晚上11時均屬工作時間,再審原告未曾給付加班費,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之彈性工時制度業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故本件並無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判決書第8頁第30、31行、第9頁第1至27行)。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判斷本件並無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自無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管理員,兩造間即存在僱傭關係,即無類推適用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之餘地,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錄音內容、系爭薪資
清冊、收支月報表之記載,與聯揚公司提供交接簿、工作守則與投保意外險等情,致認定事實不當。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模式,與雙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有關調整管理員薪資、工作時間,及證人 翟明 證述有關為再審原告招聘管理員方式、收費情況,並證人許耀元證述制服自己購買、薪資由管理費中自己扣取、請假自己找住戶代班給錢等情,認再審被告不受聯揚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再審原告收取之管理費之直接支薪,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心證形成,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贅論,所為論斷縱與再審原告見解或認知不同,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