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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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8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案件受理偵查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二人在該署三樓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著被告甲○○恫嚇稱:「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 高慶雲 我都不會放過!」等語,使被告甲○○聞之心生恐懼;又被告甲○○則於被告乙○○為上開言語及動作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指著被告乙○○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語,案經被害人甲○○、乙○○二人互提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述,及證人 張采蓉黃耀龍 等人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前開檢察署三樓偵查庭外面之走廊,對被告甲○○說:
「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並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被告甲○○亦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乙○○上開言詞後,向被告乙○○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事實明確,但均堅決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其僅欲向被告甲○○搭訕攀談,始對被告甲○○說上開言詞,但僅止於如此,並未對被告甲○○說「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亦與乙○○有多起訴訟糾紛之人)我都不會放過」之恫嚇言詞;而被告甲○○則辯稱:其因聽見被告乙○○對其說「像你這種陰險的警察我看多了,你給我注意」後,因氣憤始以「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詞回應,並無侮辱被告乙○○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被告乙○○則係其轄區內基隆市○○路「麗景江山社區」之社區總幹事。二人因處理社區住戶間之糾紛,迭有爭執,早有嫌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甲○○受理被告乙○○與其房客押金糾紛之事,已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甲○○受理該社區行政助理張采蓉報案,指社區內有賭博情事,偕同其同事黃耀龍一同前往處理,又與被告乙○○及張采蓉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告乙○○及張采蓉告訴其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案件受理(該案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開庭,在該署三樓偵查庭開庭前,二人再生衝突,進而互控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罪,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互核一致,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二)有關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公訴人指被告乙○○有為上開「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之恐嚇言詞,係依告訴人(兼被告)甲○○、證人張采蓉、黃耀龍之證詞為據;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僅說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已罹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被告甲○○發生口角,未說其他之言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究係對被告甲○○為何種言詞上之恫嚇,及該恫嚇之內容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
2、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曾對被告甲○○為恫嚇之言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曾以手指向其,對其說「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語,然因證人甲○○為告訴人,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仍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
3、證人張采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其與黃耀龍在檢察署三樓偵查庭外聊天,被告乙○○從廁所走出來,對被告甲○○說「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被告甲○○聽到後,即對被告乙○○說「你什麼東西?混蛋」,其並未聽聞被告乙○○說「你給我注意小心點,你跟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之言語,之後被告甲○○與乙○○即發生口角,不久法警即前來點呼其等入庭。
4、而證人黃耀龍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其與被告甲○○一同至地檢署開庭,被告乙○○自廁所走出後即與被告甲○○對話,其聽見被告乙○○說「你這樣的警察我看多了」,被告甲○○即回應「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見證人張采蓉及黃耀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曾聽見被告乙○○對被告甲○○說「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語,則證人甲○○上開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5、雖證人黃耀龍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日其聽到被告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然證人黃耀龍亦坦承稱:當時其與張采蓉聊天,被告乙○○先開始與被告甲○○對話,其並未注意聽,直到聽聞被告甲○○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之後,始開始注意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但依前所述,被告乙○○說「你給我小心」等語,係在被告甲○○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之前,而其對於當日有無聽聞被告乙○○說「你跟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一節則無法確定等情,因據證人黃耀龍所述,被告乙○○係於被告甲○○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前,對被告甲○○說「你給我小心」等語,斯時證人黃耀龍並未特別注意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且證人黃耀龍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曾聽聞被告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故證人黃耀龍是否確實聽聞被告乙○○說「你給我小心」等語即非無疑。證人黃耀龍既無法確定被告乙○○有無對被告甲○○說「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語,蓋依證人甲○○所述情節,被告乙○○係同時對其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果若證人黃耀龍確於現場聽聞被告乙○○說「你給我注意」,則對同時所述之「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語,應無未同時聽聞之可能;況被告乙○○若確有上開言語,因此句話之情緒表達較為強烈,衡情,證人黃耀龍之印象亦應較為深刻,當無事後無法確定之情。故證人黃耀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聽聞被告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云云,亦難 逕行 認定被告乙○○當時確曾對被告甲○○說「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言詞。換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雖證稱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對其說「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恐嚇言詞。然證人張采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黃耀龍於偵查時所述,均未提及曾聽聞上開恐嚇言詞,即無從僅以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逕行認定被告乙○○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之行為。
6、退一步言,縱被告乙○○確有為該項言詞,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本件觀諸檢察官所指「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語,其究係將以何種惡害為之,或係要對其提起訴訟,並不明確,且告訴人甲○○為警察人員,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在聽聞上開不明確之言語後,迄被告乙○○於事隔六月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提出告訴時止,並無其他作為,能否謂當時聞言即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是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三)有關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乙○○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言詞不諱,核與證人張采蓉、黃耀龍,及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堪認定。
2、然被告甲○○辯稱:因為被告乙○○當時對其挑釁說「像你這種陰險的警察我見多了」,其很生氣,始對被告乙○○以上開言詞回應,並無侮辱被告乙○○之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張采蓉證稱:當日被告乙○○自廁所步出後即說「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被告甲○○隨即回話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當時被告甲○○之情緒較為激動,口氣也比較大聲,像是在生氣,之後被告二人即開始激動對話等語。又證人黃耀龍亦證稱:當時被告乙○○自廁所走出後,指著被告甲○○說「你這樣的警察我看多了」之類之言語,被告甲○○即大聲回應被告乙○○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之後被告二人互相指著對方,亦開始大聲爭吵等語。另證人乙○○復具結稱:其自廁所走出後,即對被告甲○○說「比你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被告甲○○即對其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語。堪信被告甲○○確係在被告乙○○對其以言語挑釁後,始對被告乙○○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語。
3、又被告甲○○、乙○○二人早已不睦,此為二人所不否認。證人黃耀龍亦證稱:被告二人於二、三年前,即因取締賭博案件發生爭執等情,足認被告二人間素有嫌隙。再者,當日被告二人係因被告乙○○另案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前往地檢署應訊,業經證人黃耀龍及上開檢察署法警 江意忠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是被告甲○○因與其素有嫌隙之被告乙○○發生訟爭,始於當日前往上開檢察署應訊,情緒自屬低落,對於被告乙○○亦心懷不平,而被告乙○○復於等候期間,對被告甲○○說「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等挑釁言詞,顯非單純褡訕問候,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勢必更形不滿,且被告甲○○係因聽聞被告乙○○說「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等語後,主觀上認為被告乙○○係刻意挑釁,所為之言語回應,並非無故以「混蛋」一詞辱罵被告乙○○。且證人張采蓉及黃耀龍均證稱:被告甲○○係在聽聞被告乙○○說「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之後,隨即大聲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斯時被告甲○○之情緒較為激動等節,亦堪認定被告甲○○所為「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言詞,係其在盛怒之下所為。況「混蛋」一詞尚屬多數人在激動情緒下所為常見之情緒用語,衡諸當時情形,尚難認被告甲○○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被告乙○○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甲○○所辯其係因聽聞被告乙○○為上開挑釁言詞後,於盛怒之情緒下,始以「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言語回應,並無侮辱被告乙○○之意思等情,應屬可信。
(四)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其稱「你給我注意,你小心,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恐嚇言語等情,然證人張采蓉證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乙○○為上開恐嚇言語等語,且證人黃耀龍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斯時曾聽見被告乙○○為上開言詞,雖證人黃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聞被告乙○○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然證人黃耀龍亦坦承當時並未特別注意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且無從確定被告乙○○確有說「你和高慶雲我都不會放過」等言語,故無從僅以證人甲○○之指訴,逕行認定被告乙○○確曾為上開恐嚇言詞;另被告甲○○固坦承確對被告乙○○說「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語,並據證人張采蓉、黃耀龍及乙○○證述明確,然被告甲○○與乙○○素有嫌隙,且被告甲○○當日係因遭被告乙○○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至前開檢察署應訊,堪信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已有不滿,又被告乙○○於等候期間,復對被告甲○○稱「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見多了」等言詞,益使被告甲○○之不滿情緒更行高漲,故於聽聞被告乙○○之上開言詞後,隨即以「你什麼東西?你混蛋」等尚屬常見之情緒用語回應,堪信上開言詞係被告甲○○在盛怒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詞,並非無故辱罵被告乙○○,是認被告甲○○應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及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載被告乙○○當日基於侮辱之犯意,用手指著甲○○說「你是刁蠻、凶悍的警察、陰險的惡警」、「比你刁蠻凶悍的警察我看多了」一節,惟同時記載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因該部分與被告乙○○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開內容應屬誤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刪除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妨害名譽、被告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被告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證人所述聽聞情形均不一致,無法遽信,至被告甲○○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則乏主觀之犯意,均如前述,檢察官仍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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