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其中編號2部分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就此部分另載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尚有誤會;另編號3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之94年3月24日,均於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為,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得以數罪併罰之要件,則該部分自無從與編號1、2所示之罪與以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他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86年7月間某日起│自86年7月間某日起│94年3月24日│││至87年2月8日止│至87年2月8日止││├────┼─────────┼─────────┼─────────┤│偵查機關│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979號及併辦臺│第12979號及併辦臺│第3810號│││南地檢88年度他字第│南地檢88年度他字第││││351號、士林地檢89│351號、士林地檢89││││年度偵字第4128號│年度偵字第412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419號│88年度訴字第419號│94年度易字第1573號││事├──┼─────────┼─────────┼─────────┤│實│判決│93年6月25日│93年6月25日│94年12月30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3年7月22日│93年7月22日│95年2月20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216條、第210│刑法第216條、第210│││3款│條、第212條│條、第212條│├────┼─────────┼─────────┼─────────┤│合於中華│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不予減刑;編號一、│編號一、二合併定其│與編號一、二部分不│││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刑│符數罪併罰之要件│└────┴─────────┴─────────┴─────────┘